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曾世勳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72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曾經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調解紀錄附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程序上應屬有據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撤銷解僱處分,恢復原職,並自解僱日
即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補發薪資,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未
發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7,830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與請求自解僱日起補發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請求總額
核定之。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而
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萬1,305元,原告5年之工資收入合計
為307萬8,300元【計算式:5萬1,305元×12月×5年=307萬8,3
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未發薪資30萬7,830元
,合計為338萬6,130元(計算式:307萬8,300元+30萬7,830
元=338萬6,13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
萬6,1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先徵收1萬3,72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