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李季義
相 對 人 凱瑞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825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惟
相對人屆期迄今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惟因聲請人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且內容亦
不完整,本院乃於114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5日內
補正其約定受償銀行帳戶完整交易明細。該裁定於114年9月
10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準此,本院就聲
請人所提現有證據經形式上審查後,難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定給付義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