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劉彥晨
相 對 人 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7月23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第二項、第三項及附件2所載「對造人應給付積欠工資138,7
80元、資遣費232,095元、代墊款71,780元之金額,給付予
勞方劉彥晨。上訴金額,對造人應於114年7月25日前匯入申
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第三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
調解人於114年7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二項、第三項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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