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12號
TPDV,114,勞執,11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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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曹有新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
三、調解方案(一)有關資遣費、3日特休工資、1日補休工資
延遲給付利息爭議,資方給付和解金76,000元予勞方。前開給付
資方於114年8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二)資方給付11
4年5月份工資106,187元、114年6月份工資104,987元、114年7月
份工資46,869元,合計258,043元予勞方。前開給付資方於114年
8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三)資方於114年8月15日前
將114年2月至114年7月之勞退金36,270元補提繳至勞方勞退金
戶。…」之內容中關於新臺幣370,31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全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數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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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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