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徐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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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勞方……合計給付新臺幣貳萬伍
仟伍佰零柒元。勞方同意資方分五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壹元,第二期為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壹元……
第五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壹佰
零參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
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
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4 年8 月1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及加班費等
項目共新臺幣(下同)2 萬5,507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分5
期,各於同年月15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
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前各匯款5,101 元、5,101 元、5,
101 元、5,101 元、5,103 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倘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遲至第1 期應給付日即11
4 年8 月15日後之同年月18日始給付第1 期款項,且迄至同
年9 月17日猶未給付第2 期款項,為此就剩餘4 期款項2 萬
406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2 萬406 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等附 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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