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14年度,2號
TPDV,114,勞再易,2,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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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陳能傑

再審 被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范仁達
再審 被告 林宏熙
葉春和
陳月
廖淑

吳舟蓉
吳孋靜
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要旨及依憲法108條第1項第4款所訂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參與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判決之法官皆為林玲玉法官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違誤等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未記載再審原告前開攻擊方法之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並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再審原告之主張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亦未對於再審原告此項防禦方法因何不足採取,於判決理由記載其意見,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然其闡述意旨實與先前所持理由相同,均為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指摘再審事由所含括。依上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代課鐘點費、超授鐘點費及遲延利息,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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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