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蘇鈺娟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相 對 人 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6,0
00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歐洲業務部(下稱系爭歐洲業務部門)業務人員,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相
對人突於113年12月19日交付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予聲請人
,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4年1月31日終止,並口頭告知終
止原因係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復於113年12月23日改稱終
止原因係業務性質變更,更突公告於114年1月1日起裁撤系
爭歐洲業務部門,並將該部門員工安置在其他部門,卻未對
聲請人為任何安置,然聲請人於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形,相對人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相對人以聲請人
不能勝任工作、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而資遣聲請人,於法不
合,聲請人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
4年度勞訴字第23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又相對人為國際知名醫用設備製造業者,實收
資本額達3億8,000萬元,員工人數達130人,企業規模龐大
,現仍持續對外招募人力,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聲請人現缺乏穩定經濟來源,又需扶養年邁母親,
相對人所給付之工資實屬聲請人賴以維生之重要收入,是本
件聲請若獲准許,則聲請人所獲之利益係大於相對人可能造
成之損害,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依聲請人原任職部門職位僱傭聲請人
,並按月給付聲請人7萬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簽立終止勞
動契約通知書,並於114年1月8日將其私人物品自辦公室取
走,並將所用筆電交還予相對人,於謀職假期間,聲請人亦
未進公司,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聲請人就本
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系爭歐洲業務部門已裁撤,且聲請人
工作能力及情緒控管欠佳,影響其他同仁之工作,相對人繼
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無資力
以維持基本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
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
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
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
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
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
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
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
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雇主
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
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無勝訴之望部分
⒈兩造訂有系爭勞動契約,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
人,擔任系爭歐洲業務部門之業務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為7
萬6,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自114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新北地
院勞全卷第91頁),並有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可參(見新北
地院勞全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
仍應存在,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等,並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
卷宗查證無訛,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而對於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其就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相對人雖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聲請人就本
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云云,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目
前係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所辯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意終
止等情,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非定暫時狀態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酌,相對人據此抗辯聲請人未就本案訴訟有勝訴
可能性為相當之釋明,洵無可採。
㈡關於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相對人係以醫療電腦相關產品、自有品牌之研發、製造及銷
售為業之上櫃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達3億8,614萬7,450元,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4人力銀行網站
之相對人公司介紹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新北地院勞全卷第
17頁、第49頁),足徵相對人經營規模甚大,又聲請人月薪
為7萬6,000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勞全卷第91
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金額與相對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相較
而言,尚難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將對相對人公司之營
運或經濟產生明顯負擔,而危害相對人企業之存續。
⒉相對人固已裁撤系爭歐洲業務部門,然相對人內部現仍有亞
太業務部、業務支援部等業務相關部門,而原任職於系爭歐
洲業務部門之員工,亦有於該部門裁撤後轉至業務支援部工
作等情,此有相對人之組織變更及人員異動之人事公告可稽
(見新北地院勞全卷第27至30頁),顯見於系爭歐洲業務部
門裁撤後,相對人非已全無業務人員之職位及需求,且衡以
相對人係以銷售為業,則業務人員自為其不可或缺之人力,
可認聲請人所提供與業務人力相關之勞務,對相對人之營運
而言,非全然無益,如暫時繼續僱用,衡情尚未會造成不可
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
⒊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歐洲業務部門已裁撤,且聲請人工作能
力及情緒控管欠佳,進而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云云。然相對人內部尚有其他業務部門,業如上
述,相對人非無法以提供與聲請人職能相當職位之方式,使
聲請人得以繼續工作,又相對人就其所稱聲請人工作能力及
情緒控管欠佳,進而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等節,並未舉證釋
明之,且縱使繼續僱用聲請人或將影響相對人之工作氛圍,
然此非不能透過調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方式加以防免,此皆
為相對人事務管理之事宜,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顯有重大困難。此外,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對繼續僱用
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之反證 ,則相對人上開抗辯,要難憑
取。
⒋綜上,從相對人之經營規模、內部單位組織及對原任職於系
爭歐洲業務部門員工之調動等情以觀,足認相對人繼續僱用
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
的,衡酌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時,係系爭歐洲業務部門之專
案課長,此有離職證明書可佐(見新北地院勞全卷第34頁)
,而專職對國外銷售業務,是以聲請人職位及工作內容,均
對於其社會上評價、競爭力顯有助力,是倘聲請人喪失此工
作,除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外,更顯有損及社
會上評價、競爭力之虞,實有害聲請人之人格權。復斟酌相
對人因繼續僱用聲請人,雖須支出薪資之人事成本、或有人
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不利益應低於聲請人因
此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工作權、人格權、財產權之確保,
⒉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無資力以維持生活,本
件無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
勞工此項權利,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實不足取。況依本院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113年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112年
總所得為108萬0,809元,其中103萬4,075元係由相對人或其
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又其113年總所得為124萬6,137元
,其中118萬7,399元係由相對人或其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
,足見相對人於112年、113年所給付聲請人之薪資及員工福
利,已佔聲請人收入高達9成以上,核屬聲請人主要收入來
源,可信聲請人缺少相對人所給付之薪資及福利,應會嚴重
有礙聲請人之生活。
⒊是以,本件倘准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聲請人所可能獲得
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自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甚明。
㈣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部分
⒈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
職權酌定,不受債權人聲請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惟不可
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
7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既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
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並經權衡後認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是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及給付工資,於法固屬有據。惟就處分之
方法,依前揭說明,得由本院斟酌當事人間具體狀況為適當
裁量,不受聲請人聲請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聲請人雖聲
明請求命相對人應繼續依聲請人原任職部門職位僱用聲請人
,並按月給付聲請人7萬6,000元等語,然查,系爭歐洲業務
部門已裁撤,相對人若繼續僱用聲請人,勢必需依公司內部
人力配置情形,進行適當部門、職位之調配,爰酌量上情,
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應以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7萬6,000元
為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
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並經權衡後認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
月給付聲請人7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因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勞工依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 分,本件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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