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蕭宏雄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許韋因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7月25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4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民事判決第1、2項均廢棄。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民事判決第1、2項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6676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查,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民
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係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06,100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卷第3頁),且據以
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