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5號
TPDV,114,再易,15,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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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審原告 廖韋強


再審被告 李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完全忽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大鵬
展翅藝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間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明文約定:「後製條件升級為意研堂公司(按指訴
外人意研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意研堂公司)所規劃之
印製方案」及再審被告於9月3日回覆再審原告之配偶稱:封
面所有材質及印製方式,皆是遵照意研堂公司所設定等語,
可證再審被告封面所有材質及印製方式,均係遵照意研堂公
司所設定,逕認「系爭契約就封面字體顏色及側邊印刷方式
並無明文約定,無證據可認再審原告大鵬公司間有何口頭
約定大鵬公司應受意研堂公司設計之全部內容所拘束」云云
,適用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有誤,亦未依照民法第98條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顯然適用法規有誤;且未就此爭點予以闡明
,讓兩造充分攻防,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顯有未盡闡明義務而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大鵬公司亦發函向再審原告表示「鑒於
貴我雙方契約已然終止」,可證大鵬公司亦有合意終止之意
思表示,故雙方契約已終止,原確認判決卻違反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隨意解讀大鵬公司之意思表
示,適用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有誤,亦未依照民法第98條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顯然適用法規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
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有
誤、未依照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闡明義務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係就原確定判決以:「參酌證人即意研堂公司負責人康志
嘉所為證言,可知就大鵬公司所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雖
有封面及內頁用紙與磅數、封面有無書法家題字等部分,與
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約定之出版規格不同,然實際成品之封
面及內頁用紙與磅數規格較系爭契約約定更高,且連同封面
未採書法家題字乙節,均係經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
)同意後方納為意研堂公司之最終設計,大鵬公司並依該等
設計印刷出版,自不能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出版規格
情事。至大鵬公司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就封面部分,雖與
意研堂公司所設計者有字體顏色及側邊是否採網版印刷之區
別,然系爭契約就封面字體顏色及側邊印刷方式並無明文約
定(見原第一審卷第29至45頁),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大
鵬公司間有何口頭約定大鵬公司應受意研堂公司設計之全部
內容所拘束,尚難僅以前揭封面字體顏色及側邊印刷方式之
不同,遽認大鵬公司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有何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3行
至第8頁第16行);「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函文(按指原確定
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大鵬公司民國110年10月8日函)
,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惟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1款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
既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按
指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110年8月25日台
永安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或系爭電子郵件(按指原確
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配偶陳渼蓁於110年9月3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為之逾期不補正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能解為具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之性質,
而將大鵬公司於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鑒於貴我雙方
契約已然終止」之意思表示視為承諾,遽認系爭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終止。復細繹系爭函文內容,大鵬公司先強調上訴人
無故片面終止契約,致大鵬公司無法續為履約後,再要求上
訴人將已印制完成而仍留存在大鵬公司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取
回,有系爭函文附卷可考(見原第一審卷第51頁),尚難認
大鵬公司之意乃以系爭函文對上訴人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要約。況上訴人與大鵬公司間就合約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
務,並無達成共識,此由上訴人要求大鵬公司賠償損害而為
大鵬公司所拒、大鵬公司以系爭函文限期要求上訴人取回已
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上訴人置之不理,迄至大鵬公司再
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始於110年12月13日取回等節,亦可見
一斑,顯見上訴人與大鵬公司對於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
之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自
屬尚未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從
採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5行至第26行)之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所為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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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研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