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柯彥名
蘇祺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
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
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
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1萬3,0
20元,依前揭說明,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8,95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