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77號
原 告 蔡宗翰
法定代理人 蔡水木(已歿)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
定自明。次按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103
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
中斷。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水木雖於114年9月3日死亡
(參本院卷第127頁除戶戶籍謄本),但既有訴訟代理人代
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原名蔡育倫)前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下稱系爭主約),另據此向被告附加投保「遠雄人壽溫
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並起訴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7
條給付保險金91萬2750元,核屬因上開保險契約涉訟。惟系
爭主約第28條及系爭附約第26條均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契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而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本院卷第41頁),其住所在嘉義縣新港鄉,有其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是本件自應由兩
造合意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
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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