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66號
TPDV,114,保險,6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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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6號
原 告 戴瑞華
戴明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
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被繼承人戴瑞治之生前為要保人與被告公司間
訂立之保單甲、乙、丙、丁(系爭保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
爭保價金,然而被繼承人戴瑞治之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尚
戴明漢,且無其餘已歿之兄弟戴文川、戴明由、戴明源
明帝戴汛庸、戴明贊等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是
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保單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價金,則保價金返還請求權即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應由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
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應補正事項:
原告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標明各繼承人之生日、死亡日期及稱謂)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添具繕本;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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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