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美金350萬1293.75元,依照原告起訴時
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2.51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
億1382萬7060元(計算式:350萬1293.75×32.51=1億1382萬706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萬548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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