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談股)
失 蹤 人 吳幼遠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吳幼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幼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吳幼遠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
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
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幼遠已年逾80歲,於民國87年12月
16日經列為失蹤人口,且查其未辦理75、95年國民身分證紀
錄,復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非列管榮民,無殯葬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4年7
月2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1號函、北市正戶登字第1
1460051552號函、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3號函、北市
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4號函、114年8月13日北市正戶登字
第114600572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7
月24日北市警中正第一分防字第1143041840號函、戶籍資料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7月29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0155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7月24日新北殯館字第11
4519874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40
10567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114年7月24日北市榮服字第1140007765號函、全民健保資料
查詢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至43頁),復
有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1
7至39頁)。是失蹤人於87年12月16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在
案,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堪可認定。又失蹤人(00年00月0
日生)於87年12月16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算至94年
12月16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
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