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65號
TPDV,114,亡,6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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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必股)

失 蹤 人 宋文靜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宋文靜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宋文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宋文靜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
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
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宋文靜為年逾百歲之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查無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或
給付之紀錄,亦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復查無入出境紀錄
、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及其他在臺生活
紀錄,迄今行方不明。又失蹤人於38年4月18日隨配偶及子
女在臺初設戶籍,嗣經輾轉遷徙,於66年3月16日遷入現轄
新北市○○區迄今,然其配偶及子女均已遷出國外,無法通知
利害關係人辦理死亡宣告,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113年9月
26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97631號函、114年1月9日新北店戶
字第1145890315號函、114年6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62
64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9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114936號函、114年1月13日移
署資字第114000629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4006977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
年1月13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045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14年1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00456號函、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1月13日輔服字第1140002403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4年1月15日新
北處字第114000056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
保普生字第114130115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1
月15日總處資字第1140010438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
年1月17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381573號函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至41頁)。是失蹤人因行方不明,於110
年11月2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堪
可認定。又失蹤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11月25日失蹤
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止,失蹤屆滿3年,
若尚生存,迄今為滿百歲之人,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
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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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