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鶴堂
失 蹤 人 林龍儒 原
林鶴婷 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龍儒、林鶴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
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
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
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
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龍儒為聲請人之父、林鶴婷為聲請
人之妹,林龍儒告知妻子邱復英因尋找工作需赴國外,遂於
民國83年3月26日出國,後因邱復英須上班無法兼顧照顧林
鶴婷,遂於84年8月22日親自帶同林鶴婷出國,與林龍儒會
合。又林龍儒於83年出國後,初期仍偶有與家屬聯繫,林鶴
婷於84年隨母出國與父親會合後,亦曾傳回消息。惟大約在
林鶴婷出國後隔年,即自85年間起,林龍儒、林鶴婷二人便
突然失去聯繫,自此再無音訊,家屬只能詢問親友是否曾與
其聯絡,然多年來均無所獲。嗣聲請人亦向警察機關報案查
尋,至今仍未獲知其等下落,復因近日家族事務需要處理,
且考量失蹤人林龍儒、林鶴婷失蹤時間已久,爰依民法第8
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林龍儒、林鶴婷死亡
等語。
三、經查,林龍儒、林鶴婷分別為聲請人之父、妹,林龍儒於83
年8月26日、林鶴婷於84年1月23日出境後均未再有入境紀錄
,且渠二人自85年間起即未再與家人聯繫等情,固有戶籍謄
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關係人邱復英、林龍
介、林龍雄之意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5、57
至61、63、67頁)。惟林龍儒(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
、林鶴婷(00年0月00日生)現年40歲,依內政部113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全體)所載,林龍儒之平均餘命尚有13.68年、
林鶴婷之平均餘命尚有42.08年,堪認林龍儒、林鶴婷顯均
尚有生存之可能。再參以聲請人所陳:林龍儒於83年出境係
為找尋工作,而林鶴婷係由母親邱復英於84年間攜同出國與
林龍儒會合等語,顯見林龍儒、林鶴婷出境前往國外,係有
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林龍儒、林鶴婷未
與親屬聯絡,即遽而論斷其等有失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僅
因林龍儒、林鶴婷遷出國外未再入境返臺且未與親屬聯絡,
即認林龍儒、林鶴婷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林龍儒、
林鶴婷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龍儒、林鶴婷死亡,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