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46號
TPDV,114,亡,46,2025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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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林茂生(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古亭町貳佰
五十六番地)於民國46年3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茂生為伊祖父,失蹤人於民國36年
3月11日遭當時情治人員帶走迄今未歸失蹤後,迄今已逾78
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
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案件卷宗
資料等件為憑,亦經聲請人陳報失蹤人現存子女林詠梅之意
見在卷,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資料存卷可
佐,堪認屬實。本院前於114年6月30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36年3月11日起再無失蹤人
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而失蹤人於失蹤時
已屆齡60歲,推定於其失蹤屆滿10年之46年3月11日下午12
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
,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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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