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3號
TPDV,114,亡,3,2025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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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林光旭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光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光旭(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光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光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列
報為失蹤查詢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
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
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
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
民健保資料等件為證,從而本件失蹤人林光旭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五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
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林光旭計至九十四
年十二月五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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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