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城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許腰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許腰」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系爭土地,曾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任「許腰」之遺產管理
人,惟聲請人僅知「許腰」為許家養女、聲請人曾祖父許水
棟(日治明治13年即民國前32年生、47年死亡)之妹,「許
腰」至遲於36年5月身分證發行日前往生,又無身分證號,
戶政事務所亦表示無從查詢其戶籍資料,向地政局調閱相關
資料後,仍未能確認「許腰」之人別及年籍資料,而經新北
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40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示
聲請人得另為「許腰」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許腰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19年12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而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與身分之法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故由法律制度以推定其死亡。是以,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應另依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等相關戶政登記程序辦理,或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許腰」為死亡宣告,業已自承「許腰」至遲於36年5月身分證發行日前往生,又無身分證號,戶政事務所亦表示無從查詢其戶籍資料,向地政局調閱相關資料後,仍未能確認「許腰」之人別及年籍資料等語,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聲請宣告死亡)及後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25日函、家事陳報㈠狀及後附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函、家事陳報㈡狀及後附聲請人之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家事陳報㈢狀在卷可稽,且有新北○○○○○○○○114年3月31日函、114年8月13日函附戶籍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4年4月9日書函、114年7月21日書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函附系爭土地光復初期舊簿與人工登記簿謄本及臺帳附卷為憑,參以地政機關雖將「許腰」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上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25日函說明三中業已指明「查本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許腰,前經本府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等語,復觀之前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函附系爭土地光復初期舊簿與人工登記簿謄本及臺帳,均僅記載「許腰」二字,既無「許腰」人別資料,亦未檢附任何「許腰」之相關資料,且在臺帳「許腰」登記「改名」欄位之前,尚有「許氏腰涼」及住址之記載。據上,則聲請人主張之「許腰」是否曾真實存在?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究竟為何?均屬有疑,況聲請人主張「許腰」業已死亡,「許腰」即非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