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85號
TPDV,114,事聲,8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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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戴曉春
戴雨金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83年度促字第101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83年度促字第101
55號裁定,於114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7月1
6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履行對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來公司)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3年度促字第1015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本院85年度執字第7951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八德路址),係完整抄錄自系
爭支付命令,可知相對人當時僅以系爭八德路址為異議人之
寄送地址,並無查報其他地址以供送達。法院未依支付命令
上所載之地址寄送並非常態,原裁定認為應由異議人對「並
無其他送達處所」乙事負舉證責任,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理,且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根本無從反證未合法送
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均非系爭八德路址,且戴曉春、戴雨
金分別於74年4月15日、78年4月17日自德來公司離職,故異
議人不可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又德來公司於78年起已無員
工,並於81年遭撤銷登記,因此不可能係由他人代收系爭支
付命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應予廢棄;㈡原法院就83年促字
第10155號支付命令對異議人部分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
撤銷。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
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
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
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
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司法院69年11月4日6
9院台廳一字第03770號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2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
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
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
足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
確定證明書。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
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支付
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而聲明異議,即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
06年度台抗字第74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可參本院85年度執
公字第7951字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欄
位之記載。又經調閱卷宗之結果,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卷宗
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燬,則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
法送達,依上開說明,即應就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是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並未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難
認有據。
 ㈡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姓名地址欄,異議人與其他債
務人德來公司、戴嘯風余春月之地址均在系爭八德路址(
見促字卷第11頁),又依異議人所提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記載戴曉春、戴雨金分別於74年4月15日、78年4月17
日自德來公司退保(見同卷第19至21頁),且德來公司已於
81年9月27日遭撤銷登記,於78年11月25日全體退保,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
24日保費簡資字第11470533330號函附卷可參(見同卷第45
頁、上證2),是異議人主張其等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已自德來公司離職等情,尚非無據。復依異議人所提之戶籍
謄本,戴曉春於86年之前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6樓,嗣於86年6月23日後遷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戴雨金於86年之前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6樓,於86年6月23日至91年9月9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於91年9月9日迄今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樓,上開地址固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八德路址,
然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支付命令縱未記載異議人當時之戶籍
地址,亦非表示系爭支付命令未曾依法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址
而未果,尚難僅憑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姓名地址欄地址與
當時戶籍地址不同,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又相
對人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執行事件中,具狀表
示系爭支付命令係請求借保戶履行對借戶德來公司借款之連
帶清償責任,涉及業務事項,自得向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
處所為送達等語(見促字卷第17頁),然此僅係相對人就送
達德來公司營業所是否為合法送達一事陳述意見,尚難以此
推認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僅有送達系爭八德路址,而未向異議
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或其他處所為送達,並遽而認定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法院審核卷內資料認定已經合法送
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不合法之情形下,自難僅因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之異議人地
址非其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僅有送達系爭八德路址,並未合法
送達異議人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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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