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劉靖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9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4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提對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96號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提起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限異議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及
駁回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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