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劉季平
代 理 人 李彥川
相 對 人 劉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83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不服原裁
定而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
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茲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美國分行設定抵押貸款
聯署書影本1件(證6)為憑,其上登載之資料,適可證葉幼
俐與相對人劉震威是為公司(RPM Property Management LL
C)經理人員,執行公司營運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緣葉幼
俐、劉震威、劉曉燕與劉季平(即債權人)等4人均為上開
公司成員,互為親屬關係,故私人資金的調度應用,仍以公
司銀行戶頭為用。由證1可見受款人為:RPM Property Mana
gement LLC. 5018 LINDSAYCOURT, CHINO,CA 00000 USA。
今葉幼俐與劉震威二人均失聯,顯然拒絕償還債務,則非異
議人所能預料。劉震威既為公司代表人,該當為公司借用私
人資金負債務責任。異議人同年7月21日及28日陳報狀內容
,足證該公司銀行帳戶業已收受兩次匯款之紀錄,否則相對
人劉震威自可提出抗辯,並無礙其權利之行使。嗣本院查葉
幼俐於112年4月間遷出戶籍,故仍得由劉震威代表公司承擔
債務責任。本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更正為:㈠債務人劉震
威應返還債權人劉季平美金40萬元,並自10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
劉震威應返還債權人劉季平美金3萬元,並自104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復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
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劉震威對其負擔清償借款責任(
見司促卷第7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依異議人所提
出之證1匯出匯款通知書、證2郵局存證信函、證3、證4之LI
NE對話紀錄、證5通話紀錄、證6郵局存證信函(附於司促卷
)、證6英文文件(附於事聲卷)等資料,就異議人與相對
人劉震威間存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之部分,實難認異議人
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上開借款金額與法定利息之支付命令,即屬無據。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為釋明而駁回其對相對人核發清償借款支
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