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70號
TPDV,113,金,70,2025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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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珮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月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2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僅於114年8月
29日具狀補充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暨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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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