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17號
TPDV,113,金,217,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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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卉妮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三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柒
元,及各自如附表三「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附表三所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
淑芬、陳振中、李寶玉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陳宥里、王
尤君潘志亮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
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更名
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已於114年5
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命令解散之處分,該處分於同年月27日
送達金隆公司;而金隆公司迄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
有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976410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7月24日桃院雲民科字第11490122
49號函(本院卷三第17至24頁、第91頁)足參。依上開公司
法之規定,自應由金隆公司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
限公司、張勝二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三第24頁公司變更登記
表),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已於114年8月12日提出書
狀為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明祥曾耀鋒(以書面陳明無意願到場,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卷二第525頁)、顏妙真鄭玉卿黃繼億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正傑、
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曾耀鋒
金隆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間創設不動
產債權媒合平臺,嗣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im.B為I'
m Bank縮寫之意,下稱系爭平台),並架設網站(網址:ww
w.imb.com.tw),提供不動產資金借貸媒合服務,對外佯稱
以原始債權人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再由借款人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此有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
,稱為「不動產債權」),透過系爭平台上架,供人認購;
又於108年11月1日在系爭平台推出「票貼債權」投資方案;
不動產債權與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9﹪至13﹪不等,
期滿可兌回本金。被告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亦為訴
外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
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
金隆公司,並參與該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
二人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
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起發現系爭平台借款人不多,為
能持續吸收資金,曾耀鋒竟將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重新上架
或分割為數筆債權,甚至虛造假債權,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
產作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以彌
補不動產債權之資金缺口。
 ㈡金隆公司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
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營運處、臺中(業一)營
運處。被告顏妙真(105年6月入職)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
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台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而被告呂汭于(原名呂明芬,106
年4月入職)、陳君如、李毓萱(111年11月入職)擔任金隆
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製作財務報表、計算利息、獎金。被告
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被告鄭玉卿(108年8月2日
入職)、李寶玉(108年8月5日入職)、李凱諠(原名李意
如,107年11月入職)為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推介投資商
品;被告王芊云擔任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
及委託代書評估不動產殘值。被告黃繼億金隆公司總監、
講師兼發言人、業一營運處處長;被告洪郁璿為洪福營運處
處長、被告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被告陳振中為業
營運處處長、被告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被告陳正傑
則為訴外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陳宥里王尤
君、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均為業務人員,被告
李耀吉為業務主管;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im.B平台
之投資商品。
 ㈢嗣曾耀鋒曾明祥黃繼億、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胡
繼堯、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張淑芬以潘志亮
,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之名義,對外宣稱該
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
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
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
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
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上開宣稱之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個
人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款項之人頭。此外,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稱曾耀鋒等五人)更
在知悉系爭平台有假債權之情形下,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
 ㈣被告陳振坤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上開違法吸金之所得、所有權,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仍於112年4月28日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另提供其子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62、62之1、62之2、62之3、62之4、62之5、62之6號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買之酒類,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被告之吸金及詐欺之犯罪所得。
 ㈤原告於108年間,經友人即訴外人涂璨竣介紹後接觸系爭平台
而加入,陸續簽署不動產債權買賣合約及投入資金,分別於
108年10月24日、109年3月6日,自系爭平台購買不動產債權
,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自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至潘志亮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投資內容詳如附表一。原告在
合約到期後,見本金均未歸還,經聯繫李寶玉未獲回應,且
自112年4月10日起,利息亦停止入帳,始知上情。除金隆
司外之被告等人所為構成詐欺、非法吸金,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曾明祥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曾耀鋒為實際
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隆公司應
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曾明祥曾耀鋒負連帶
賠償之責;且金隆公司藉由其組織活動獲取利益,亦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自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曾明祥曾耀鋒顏妙真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
芳、許秋霞李凱諠(原名李意如)、許峻誠黃翔寓、呂
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潘坤璜、胡繼堯、陳正傑、
呂漢龍陳侑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金隆公司、張淑芬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投資事實、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收回之利息、本金等語。
 ㈢詹皇楷抗辯略以:系爭平台上之虛假債權係曾耀鋒所製造,
且原告係由業務單位人員涂璨竣招攬而投資;又詹皇楷自10
8年9月間離職,迄110年10月復職,職位為客服主管,與原
告未曾接觸,自不得僅因詹皇楷任職於金隆公司且經檢察官
起訴,即認定詹皇楷有參與集團犯罪、具意思聯絡並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況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為舉證,
詹皇楷招攬之投資人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原告非刑事判決認定
詹皇楷成立加重詐欺行為即111年12月間之直接受害人等語

 ㈣陳振中則抗辯略以:原告投資時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約
契書」或其他專案契約書,均有載明風險須自負,是原告不
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就其投資之內容為何並未舉證。
而涉及詐欺行為之人為曾耀鋒等五人,陳振中對原告並無招
攬行為,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與曾耀鋒等五人間無意思聯
絡與行為分擔;陳振中僅係業務人員,在112年4月10日之前
無從知悉系爭平台是否存有虛假債權,對金隆公司運作也不
知情,本身同為被害人,不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如有獲利
,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規定於所受之損害內
扣除之。再者,原告明知系爭平台非銀行業者,亦知獲得允
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有相當風險,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
 ㈤李寶玉抗辯略以:李寶玉為基層客服人員,職務內容為接聽
電話、回應公司派發之客戶問題、轉達平台訊息,未參與公
司經營、債權設計、上架及決策與審核等事務,無侵害原告
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及故意。原告係經其弟即訴外人陳言
於110年7月9日轉介,請李寶玉協助說明其在此之前已然
違約之債權處理進度;原告在與李寶玉接觸前,即已經前業
務處處長涂璨竣介紹而為投資,其損害非因李寶玉所致;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寶玉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不得僅以職
務或分工即認成立侵權行為,故李寶玉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又原告主張之損害140萬元,扣除已領利息、兌回本
金共51萬5,179元。另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自願參與投資,
有重大過失,應負相當責任等語。
 ㈥李耀吉、劉舒雁抗辯略以:其二人為金隆公司基層業務,無
參與策晝、決策權,亦無涉詐欺之故意,實係誤信曾耀鋒
張淑芬所為「合法投資說明」、「保本保利」之說法,且僅
協助介紹系爭平台或轉述資訊,未虛構或杜撰任何投資內容
,更未與原告有金錢交付、保證獲利、或單獨協議行為等,
並無不法加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
語。
 ㈦李毓萱抗辯略以:其係自111年11月21日起始任職金隆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已在原告投資認購債權之後,無損害原告權
利之可能,原告所受損害與李毓萱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
語。
 ㈧王芊云抗辯略以:王芊云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擔任行政
客服職務,負責聯絡代書處理抵押或塗銷等在借貸端部分之
事務,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回報曾耀鋒顏妙真,之後
曾耀鋒指示上架債權至系爭平台供投資人認購;王芊云
係依曾耀鋒之指示辦理,無任何實質決策權;又王芊云從未
與原告接觸或經辦原告承購業務,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等語。 
 ㈨吳廷彥抗辯略以:吳廷彥於106年9月12日起到職擔任川晟機
構司機,期間應曾耀鋒要求,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供
曾耀鋒使用,另出名擔任盛資產公司負責人,但已於107
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之投資係在吳廷彥離職之後,吳廷彥
與原告毫不相識,亦未曾對原告進行招攬或接觸,且原告投
資之資金並未匯入吳廷彥之銀行帳戶內;故吳廷彥對原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
 ㈩陳振坤抗辯略以:陳振坤提出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提供地下室房屋供存放酒類物品之時間為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2日,已在原告投資後之4年許,顯見原告之損害
陳振坤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認陳振坤需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共51萬0,559元。
又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其匯入投資款之帳戶係
非銀行,其所簽屬之不動產債權上購買契約書亦均有告知風
險,故原告對於自身投資亦與有過失等語。
 陳宥里抗辯略以:原告受有損害係因曾耀鋒等五人製造虛偽
債權所致,故不應由涉犯銀行法罪嫌、任職金隆公司之職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況銀行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陳宥里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招攬原告,原告
之投資款更未匯入陳宥里之帳戶,僅係基層人員,對原告不
成立侵權行為。又陳宥里於109年10月底離職後,因曾耀鋒
顏妙真告知有原始債權人投資方案,陳宥里始於110年11
月出資匯款借貸成立債權,後遭顏妙真誆騙將帳戶交付委託
金隆公司保管進行代收轉付本金及利息服務,是陳宥里非無
故提供帳戶。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金隆公司返
還之本金及所付利息等語。 
 王尤君抗辯略以:其並未對原告有招攬行為,且非金隆公司
員工,對系爭平台上之假債權等情,全然不知,亦無任何施
用詐術行為,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
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明知系爭平台並非銀行業者,卻仍
輕率投入款項,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潘志亮抗辯略以:其為張淑芬之弟,曾擔任金隆公司業務,
並提供自已之帳戶予公司,惟就提供目的全然未知,對帳戶
亦無支配權,且潘志亮提供帳戶時並不知悉曾耀鋒有製作、
上架虛假債權之情事,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因潘志亮提供帳戶
而使其陷於錯誤等,潘志亮自不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應扣除其投資期間之獲利;且潘志亮之犯罪所得已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68萬2,000元,原告得自行
向國家聲請發還受損害之部分,剩餘不足額再向被告請求。
再者,原告投資時清楚知道投資標的及方向,對於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上開㈡至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為被告有罪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9號),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
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與本院上開
刑事事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
 ⒈曾耀鋒、張淑芬均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
 ⒉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
 ⒊詹皇楷黃繼億、陳振中、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耀
吉、劉舒雁許峻誠、陳正傑、王尤君李寶玉王芊云
鄭玉卿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⒋黃翔寓、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⒌曾明祥呂漢龍、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⒍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⒎陳振坤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洗錢罪。
 ⒏另曾耀鋒等五人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曾耀鋒、張淑
芬應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顏妙真黃繼億、詹皇
楷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上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外放)可憑,另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查對無訛(本院卷二第
471至472頁)。
 ㈡又原告有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債權,共匯款140萬
元至潘志亮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事實,有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
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匯
款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5至39頁、偵字第22935號卷四第323
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0萬元本息等情。但為部分被告
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項規定除旨在保障金融秩序之維護外,亦兼有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則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
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行為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
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併參照)。 
 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
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
號判決參照)。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
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亦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
 ㈢原告主張如上開之㈠至㈤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一、二審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二第471至472頁),被
告亦均經判決認定係犯如前開所載之罪;曾明祥曾耀鋒
顏妙真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
凱諠(原名李意如)、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
芬)、陳君如、潘坤璜、胡繼堯、陳正傑、呂漢龍陳侑徽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另金隆公司、
張淑芬、詹皇楷、陳振中、李寶玉李耀吉、劉舒雁、王芊
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陳振坤吳廷彥李毓萱
未爭執,自堪認定。且查:
 ⒈陳振中、李寶玉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陳宥里王尤
君、潘志亮(下稱陳振中等人)雖抗辯:其等僅為行政人員
或客服人員,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受原告投資款或替
原告處理帳戶、原告所為投資應自負風險云云。然查,金隆
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
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
)、臺中(業一)營運處。而李寶玉王芊云為公司行銷、
債權管理部之客服人員,負責向投資人推介系爭平台上之投
資商品;劉舒雁王尤君為業務人員;陳宥里、潘志亮、李
耀吉同時身兼金隆公司行政、業務人員及原始債權人,並獲取
佣金;陳振中為業三營運處處長,自105年6月起加入金隆
司;彼等分別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
帳務或招攬業務,另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相關契約
書,或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則陳振中等人對於
金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難謂不知,卻
分別擔任上開職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
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
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
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
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債權,彼等之上開行為與原告無法取
回投資款項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參以,陳振中等人上開所為
,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犯行,已如前述。綜此,原告主張陳振
中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取。陳振中等人所為
前揭抗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於詹皇楷雖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並未在金隆公司任職,而
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另行以新北市企劃經理
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一節,有健保投保資料足證(本院卷
二第473頁)。又原告係在108年10月24日、109年3月6日購
入系爭平台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債權,業如前述,而系爭
刑事案件係認定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始自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處得悉系爭平台有將結案之不動產價權重新上架
或虛捏債權等非真實之情形(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事實
欄之二、㈤)。據此,難認詹皇楷所犯詐欺、違反銀行法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詹皇楷應就
其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尚非可採。
 ⒊陳振坤部分:
 ⑴經查,陳振坤並未與曾耀鋒等五人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
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法吸金罪。
 ⑵又原告係在附表一所示「契約起始日」購買各該債權,並付
款140萬元,顯見其因曾耀鋒顏妙真、張淑芬及金隆公司
相關人員所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吸金行為,所受無法
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即已存在;此損害
之發生原因,與陳振坤在此之後於112年4月、5月間與顏妙
真、曾耀鋒、張淑芬共犯之洗錢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聯
。換言之,本件縱無陳振坤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隱匿
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存在,原告仍會因金隆公司相關人員推
廣系爭平台而陷入錯誤,並因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等人詐欺取財、違法吸金之行為,致購買共140萬元
之不動產債權,嗣後無法回收,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仍會受
侵害至明。
 ⑶是以,陳振坤之洗錢行為並非原告受侵害之條件,二者間顯
乏條件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陳振坤之洗錢
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陳振坤賠償140萬元本息,
並無理由。
 ⒋又查,吳廷彥係於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
川晟機構擔任司機一職,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
日之期間登記為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情
有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聲明
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97至415頁)。然而,原告投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債權,已在吳廷彥自川晟機構離職之後,且
此時吳廷彥亦非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原
告投資附表一所示債權之140萬元款項並非匯入吳廷彥提供
曾耀鋒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足見,原告所受損
害與吳廷彥任職司機、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提供帳戶等行為
間,並無因果關係。抑且,原告對於吳廷彥有何參與系爭平
台投資、製造虛偽債權或為幫助行為等不法行為,全未詳為
主張及舉證。則原告徒以吳廷彥曾提供帳戶予曾耀鋒、登記
為上開公司負責人等節,主張吳廷彥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⒌另李毓萱固然係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
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
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
、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
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系爭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
認購債權;復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張淑芬名下之川
晟投資公司及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隆公司、曾明祥
張淑芬所申辦之帳戶,此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
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李毓萱係自111年11月21日起始
任職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有其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薪
資單明細可稽(本院卷二第439至443頁);其入職、負責處
理行政事務等之時間點,均在原告投資認購債權、並交付投
資款140萬元後之二、三年許。則原告所受損害與李毓萱
負責、分工執行上開事務之行為間,不具條件及相當因果關
係,故其主張李毓萱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⒍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
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金
隆公司藉由曾明祥曾耀鋒等登記、實際上負責人,及張淑
芬等被告即受僱人等,經由彼等擔任之職務,透過組織活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
,自應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金隆公司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亦屬有據。
 ⒎綜上,被告(除詹皇楷陳振坤吳廷彥李毓萱外)在金
隆公司分別擔任前述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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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寅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