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謝宗翰
陳思妤
謝岡陵
被上訴人 張家嫿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30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8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
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