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陳諺勳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何益維
袁蓉輝
被 告 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何益維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被告袁蓉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被告陳立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9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以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何益維、袁蓉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
毓、李後群等6人(下單獨稱呼時僅稱姓名)利用其教育程
度低、無社會經驗、無法理解法律文件意義等情況共同誘騙
其簽署不實之借款契約書與抵押權設定文件虛增債務金額,
再以協助清償債務云云欺騙伊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其名
下附表一所示中和房地(下稱中和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14樓、14樓之1與14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暨其基地與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下稱寧夏路房地)以及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4個塔式車位暨其基地(
下稱民權西路停車位)等不動產給被告陳立華、楊家毓,嗣
後再用各種理由欺騙伊交出借得款項或買賣價金,嗣後方驚
覺遭設局詐取不動產,受損甚鉅,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4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陳騰宥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立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何益維應給付原告1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李後群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楊家毓應給付原告361萬1,
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㈠第7至8頁)。
㈡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撤回對陳騰宥之訴(見本
院卷㈡第61、218頁),於114年6月27日與楊家毓、李後群達
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㈡第366至368頁)
,此部分已均非本件審理範圍,故本件被告僅餘何益維、袁
蓉輝、陳立華(下分別稱呼時逕稱姓名,三人合稱被告)。
原告另於114年5月22日追加何益維、袁蓉輝、陳立華等三人
於112年5月25日其簽約以600萬元出售中和房地給陳立華時
,共同詐騙其簽署「不動產屋況瑕疵及設備損壞補償書」(
下稱系爭補償約定書)並退還350萬元支票予陳立華,使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同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署系爭補
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陳立華返還該35
0萬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何益維、袁蓉輝、陳立華等三人連帶賠償該350萬元
之損害,並於114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50萬元本息)、㈡何益維
應給付原告1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19萬2,000元本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380至38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聲明第二項部分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何益維、袁蓉輝為仲介民間借貸之人,渠二人因知悉伊有資
金需求,前於112年5月18日引介伊向陳立華借款,嗣後何益
維並建議伊可將名下繼承得來之中和房地出售予陳立華,以
償還借款債務。伊因而於112年5月25日受何、袁二人邀集一
同至建成地政所與陳立華簽訂中和房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房地買賣價金共為600萬元,其中350萬元為簽約款,由陳立
華當場交付支票號碼B0000000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伊,其餘250萬元則為完稅款,由陳立華於完稅後匯至第
一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保管。詎於簽約過程中,被告等人一再
以話術向伊強調中和房地因為屋況差所以很不值錢,根本不
值600萬元,價值僅250萬元云云,要求伊另外簽署「不動產
屋況瑕疵及設備損壞補償書」(即系爭補償約定書),並補
償陳立華350萬元。實則中和房地為二層樓之獨棟建物暨基
地,主要價值在於基地而非房屋,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19萬
6,000元/㎡計算,原告所持有1/2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即高
達636萬4,12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64.94㎡÷2=636萬
4,120元】。伊因對於不動產價值全無概念,亦無不動產交
易相關經驗,無能力分辨被告等人所述真偽,當場即遭被告
等人說服而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所稱「中和房地因為屋況差
而只值250萬元」之詐術,進而同意簽署系爭補償約定書,
並將系爭支票當場退還陳立華作為補償。然伊訴訟中於114
年4月17日收到陳立華之答辯狀後,打聽得知陳立華另有以7
00萬元之價格向伊姑姑即訴外人陳佳妏收購中和房地其餘二
分之一應有部分,且該房地目前已在辦理都市更新中等情,
伊始知自己遭被告等人欺騙。況且,陳立華於簽約前根本未
曾進入中和房地查看過屋況,陳立華自始明知中和房地之市
價遠高於250萬元,卻仍於簽約當日先行備妥系爭補償約定
書,再與何益維、袁蓉輝共同以上開話術欺騙伊,要求伊提
供補償,顯見被告等人早已預謀欲以低廉之價格騙取伊之中
和房地產權,根本與實際屋況如何完全無關,自屬構成民法
第92條之詐欺行為。伊爰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陳立華作為撤
銷系爭補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立華返還350萬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上開350萬元之損
失,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又中和房地於112年6月28日移轉過戶予陳立華後,何益維遊
說伊與其合作刊登借款廣告,伊因此於同年8月間交付40萬
元現金予何益維,作為雙方合作經營生意之款項,惟何益維
從未向伊回報、說明合作事業之情形,故在伊以起訴狀送達
何益維終止雙方間經營借款生意之委任契約關係後,何益維
應將該40萬元款項返還予伊。另何益維雖於112年7月間介紹
伊與訴外人李後群、楊家毓認識,伊並於112年8月4日將名
下寧夏路房地以及民權西路停車位(下與前開寧夏路房地合
稱大同區不動產)全部出售予楊家毓。然伊就大同區不動產
從未與何益維成立任何居間契約,何益維卻於112年9月1日
向伊索討前開交易之仲介費79萬2,000元,實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是何益維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共
計119萬2,000元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本息。⒉何益維應給付
原告119萬2,000元本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何益維以:伊簽署系爭補償約定書有在場,且在約出來簽約
之前,就已經跟原告說持分1/2 ,一定要比市場行情價便宜
才會有人買,因為1/2 的房地不能跟銀行貸款,正常買賣也
不會有人買,只能找願意把錢放在1/2 房產的人,持分的房
產需要比較長的時間處理也需要花錢,這些我都有告訴原告
。不找一般房仲賣,是因為一般房仲本來就不可能賣1/2 ,
當時原告就是問持分怎麼換現金,所以才幫他處理。買方、
賣方都講好條件同意才會約出來簽約。另伊否認曾遊說原告
與伊合作任何生意,伊亦未因此向原告收取40萬元。至於大
同區不動產交易之仲介費部分,當初係原告向伊詢問是否能
幫忙尋找買家,伊才會居間仲介李後群、楊家毓與原告認識
,伊在買賣雙方簽約前即與原告約定好仲介費為79萬2,000
元,伊既已完成居間工作,受領上開仲介費自無不當得利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袁蓉輝以:原告決定將中和區房地出售予陳立華前,陳立華
即已評估該房地價值如為產權全部、正常屋況之情況下,市
價大約可在1,200萬元左右,但因原告僅持有房地產權二分
之一,加上屋況極差,考量銀行申貸不易,日後又須與共有
人溝通協調,甚至須至法院進行分割訴訟,會耗費相當之時
間及成本,故陳立華在與原告磋商階段,即請伊與何益維向
原告轉達是否同意以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方式折讓售價350
萬元,亦即原告出售實際能取得之買賣價款為250萬元。原
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上開情事及買賣條件,其最終同意將中
和區房地產權出售予陳立華並簽署系爭補償約定書,均係由
其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伊等並未共同詐欺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立華以:本件不能排除原告係經理性判斷,詳加衡量買賣
價金與得款時間後,基於自主意思下,始決定中和房地交易
之可能。又原告對於中和房地屋況老舊一情並不爭執,且自
中和房地出售時之照片亦可看出該建築物為數十年之中古屋
,其缺損或老化程度確已形諸於外,並存有諸多瑕疵,此均
為原告締約時所知悉。而原告既非意思能力薄弱之人,縱使
系爭補償約定書係伊於簽約當日才提出,原告亦非不能對伊
提出疑問或予以拒絕;況且,本件係原告主動要求何益維協
助其幫忙處理中和區房地買賣事宜,倘原告對於該房地之價
值存有疑慮,理當有充裕時間尋求專業人士協助,由此可見
原告最終仍同意簽署系爭補償約定書,係其分析自身利益及
衡量議價後,基於自主意思所為之決定。伊在簽約前已經請
袁蓉輝告知原告實際上只會支付250萬元,350萬元作為免除
瑕疵擔保責任,但為了避免影響區域價格,所以希望買賣契
約仍記載600萬元,得到原告同意才約來簽約以及簽署系爭
補償約定書,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撤銷系
爭補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給付350萬元,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㈠主張中和房地買賣受詐欺損失350萬元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
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
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
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
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陳立華是於112年5月25日同日簽署中和房地應有
部分1/2之買賣契約以及系爭補償約定書,何益維、袁蓉輝
當時也在場(見本院卷㈢第36、37、38頁)。前開買賣契約
書約定房地買賣價金總價為600萬元,其中350萬元為簽約款
,陳立華當場交付金額3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其餘250
萬元則為完稅款,由陳立華於完稅後匯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的履約保證專戶保管;系爭補償約定書則約定就前
開房屋現況之瑕疵,合意由原告補償陳立華350萬元,原告
當場即將系爭支票退還陳立華作為交付350萬元補償款等情
,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系爭補
償約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至110頁,卷㈡第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卷㈢第36、3
7、38頁)。
⒊又中和房地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建
物)係於60年10月27日建築完成,於112年5月25日交易當時
固屬屋齡超過50年之老舊房屋,惟其為獨棟二層樓之建物,
單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面積為64.94平方公尺,於11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9萬6,000元,於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9萬8,000元
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系爭土地
歷年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7頁,
卷㈡第314頁)。其基地所有權歸屬相對單純,若涉及都市更
新之整合或建案開發,此種物件對建商較有吸引力,且當時
永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岳公司)已開始邀請該地段
住戶參與於112年6月3日召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
22筆土地第一次老屋重建整合會議」、112年7月23日召開的
第一次劃定基地範圍的建築設計規劃及合建契約導讀的說明
會,另有力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虹公司)在規劃華
新段241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等情,有陳立華出具給力
虹公司之同意書以及永岳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9、
307頁),可見中和房地有相當之價值。再者,縱不計算系
爭建物之價值,僅以系爭土地112年間公告現值估算其價格
,原告當時所持有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即達636萬
4,12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64.94㎡÷2=636萬4,120元
】,而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一節亦為本院所知,前開金額
要屬低估系爭土地價值。是原告主張單單系爭土地價值已經
超過前開買賣契約原本議定之中和房地買賣總價600萬元,
縱系爭建物屋況不佳,亦不會折價到超過前開金額之半數等
語,堪信屬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前述中和房地之價值,卻在112年5月2
5日簽約當日,由陳立華突然誆稱中和房地因為屋況不佳根
本不值錢,只值250萬元,僅願意以此價格收購云云,何益
維、袁蓉輝亦在場附和,使原告當場無法查證,陷於錯誤而
同意簽署陳立華準備的系爭補償約定書並退還系爭支票,渠
等遂行以低價騙取中和房地所有權之目的,致原告損失350
萬元等情,與系爭補償約定書內容確實是記載以系爭建物現
況之瑕疵以及瑕疵擔保責任為理由要求原告補償陳立華350
萬元之文字文義相符。再參酌陳立華取得中和房地1/2所有
權後即簽署「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給力虹公司表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
建,復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共有人陳佳妏請求分割共有物
後,於113年4月29日以總價700萬元向陳佳妏買下其名下中
和房地另外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而取得中和房地完整所有
權。陳立華雖嗣後於113年7月10日將中和房地全部所有權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忠諺,但林忠諺恰好為
先前起訴陳佳妏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陳立華之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等節,有前開同意書、陳立華與陳佳妏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與異
動索引以及陳立華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起訴狀與民事委任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9頁、第251至256頁,卷㈠第427
至431頁,卷㈢第45至51頁),益徵被告三人於112年5月25日
當日向原告所述有關中和房地價值之資訊不實。
⒌至於被告等人固均辯稱有關本件中和房地交易價格的考量除
了系爭建物屋況外,尚有原告僅持有產權1/2,不易向銀行
貸款,且使用上有限制,需要跟共有人溝通協調,甚至必須
提分割訴訟,耗時耗力,所以早在112年5月25日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以及系爭支票之前,就有將上開考量告知原告並與
原告磋商,陳立華僅願意以250萬元購買,但未免影響區域
價格,買賣契約仍記載600萬元,請原告評估是否同意以免
除瑕疵擔保責任的方式折讓350萬元,是徵得原告同意後,
雙方才約定時間簽約,並非突然提出系爭補償約定書云云。
惟前開辯解已為原告否認,稱並沒有簽約錢的磋商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7頁)。查,被告所述與曾有磋商價格以及
曾向原告說明的價格因素與折讓方式讓原告考慮云云,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㈢第38、39頁),自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三人於112年5月25日簽約當日以不實之中和房地
價值之陳述欺騙原告使原告同意簽署系爭補償約定書並退還
系爭支票,使原告受有350萬元價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本文撤銷其同意系爭補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核屬
有據。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自
表意人發現自己遭詐欺時方開始起算甚明,陳立華抗辯應自
原告受騙簽署系爭補償約定書日即112年5月25日即開始起算
除斥期間,本件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於法不合。從而,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立華返還350萬元本息;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為35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爰以得請求範圍較大之
後者為裁判。
㈡請求何益維返還資金與仲介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何益維曾遊說伊與其合作生意,因此於112年8月間
交付40萬元現金予何益維等節,為何益維否認,辯稱並未合
作也沒有收到原告所述40萬元之資金等語。原告前揭主張無
非以原證11雙方LINE對話截圖以及原證21雙方LINE對話截圖
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卷㈡第71頁,卷㈢第41頁),然觀
前開LINE對話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2日所為40萬元之轉帳交
易紀錄,係交易失敗,並未轉帳成功,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曾因合作生意而交付40萬元
資金予何益維之前提事實既不能建立,原告自無從請求何益
維返還此金額。
⒉原告主張就大同區不動產從未與何益維成立任何居間契約,
何益維卻於112年9月1日向其索討大同區不動產交易之仲介
費79萬2,000元等語,何益維否認之,辯稱雙方確實有口頭
約定就大同區不動產為原告介紹買家並完成交易後要給付仲
介服務費用等語。查,在不動產交易流程中,受委託居間為
賣家尋找買家,或為買家介紹賣家之人,常會約定若完成交
易,要向買賣雙方或一方收取報酬或仲介服務費,此為常見
之情形,何益維所述其收取仲介服務費有經雙方約定等語尚
與常情相符。且查,大同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在112年8月4
日簽約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54頁),何益維於112年9月1日
向原告索取仲介費用時,僅時隔約一個月,原告就大同區不
動產交易究竟有或沒有約定給付仲介費乙節應記憶猶新,且
不給付該費用亦不影響買賣契約已簽署完成之情形,倘確實
並未約定應給付費用,原告要無給付之動機或需求。是原告
稱其在毫無約定的情況下僅因何益維請求給付即給付79萬2,
000元仲介費用云云,實難採信,本件尚難認何益維受有不
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及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何益維自114年4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起
,被告袁蓉輝自114年3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246-1頁)起,
被告陳立華自11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中和房地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華新段 0000-0000 64.94 1/2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35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加強磚造 2層 總面積:90.90 一層:45.45 二層:45.45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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