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世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茂成
張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卷在卷可
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
詢表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