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大紅可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葆倞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樂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被 告 楊秉盛
鄧玟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樂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2,73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樂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0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5,000元為被告樂璞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樂璞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5,202,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51-5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如附表
「最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卷三第215-216頁、第226-2
28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仍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樂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璞公司)間經銷契約所生之營業額分配
給付,及附表五費用應否支付等爭議,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另其減少請求之金額,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於110年12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將原告自創之ENROAR品牌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委由被告樂璞公司販售。雙方約定被告樂璞公司應按售出
商品實際銷售額(含稅)給付76.5%予原告,被告樂璞公司
則收取23.5%費用,費用包含系統費、金流費、人工物流費
及網紅KOL分潤費等;且無論REDY網路商店、快閃店及實體
店,均適用系爭合約。嗣經原告核算後,REDY網路商店自11
0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之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
同)102,368,556元(未稅),按雙方約定之分配比例,被
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78,311,945元(未稅)。另微風松高
快閃店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總營業額為7,
798,460元(未稅)、高雄夢時代快閃店自111年9月9日起至
111年9月18日止之總營業額為9,642,980元(未稅)、高雄
夢時代實體店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總營業額為711
,127元(未稅),合計總營業額共18,152,567元,應全額給
付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4,512元(未稅),加計
營業稅5%,並扣除被告樂璞公司已給付90,465,697元後,被
告樂璞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822,041元;爰先、備位均依系
爭合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樂璞公司
給付10,822,041元。
㈡被告樂璞公司明知已與原告約定無論REDY網路商店、快閃店
及實體店,除銷售金額得以保留23.5%外,如有其他費用,
均應由被告樂璞公司負擔,不應向原告請求其他款項。詎被
告樂璞公司卻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開立虛
假發票及款項單(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9-32頁附表3、同卷三
第509-234頁附表五,以下以附表五稱之)向原告請款8,525
,521元,原告已給付6,892,887元。被告樂璞公司之所為違
反公序良俗及交易上誠信原則,且其受領各該款項乃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楊秉盛(原名楊
智淵,於113年8月14日改名)為原告之監察人及經理人,與
原告有委任關係,明知被告樂璞公司不得向原告請領附表五
所列款項,卻仍付款,違反對原告之忠實義務、利益迴避,
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損害。至被告鄧
玟慈為原告之會計,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對財務有監督管理
之權責,明知被告樂璞公司除銷售商品之銷售額23.5%外,
無從再向原告請款,卻未向被告樂璞公司核實付款事由,或
報請管理階層拒絕給付之舉,依被告楊秉盛指示如數給付,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會計原
則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被告3人部分)及公司法第23條(被告楊秉盛部分
)規定,請求被告樂璞公司、楊秉盛、鄧玟慈連帶給付原告
6,892,887元。如請求不應准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樂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秉盛;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鄧玟慈,各給付原告6,892,887元,併依不真正連帶法
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㈢聲明:如附表「最終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各項金額前、後陳述不一致部分,以被告之114
年6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準):
㈠關於營業額分配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1.3、1.4條約定,系爭合約僅適用線上銷售之R
EDY網路商店,並不包括快閃店及實體店銷售,故微風松高
快閃店、高雄夢時代快閃店及高雄夢時代實體店等實體店(
下稱系爭3實體店)銷售,均非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係屬另
一委任契約關係;該部分營業額全歸原告取得,被告樂璞公
司不分潤,但百貨公司營業額抽成及櫃位等所有相關費用,
均應由原告負擔。
⒉REDY網路商店部分,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之
總營業額為102,368,556元,但均已含營業稅及運費,扣除
被告樂璞公司已付金額,被告樂璞公司僅須再給付原告1,89
5,204元(詳見本院卷三第497頁乙證47)。
⒊微風松高快閃店部分,自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營
業額,微風松高支付樂璞公司6,190,542元;樂璞公司扣除
非原告使用櫃位期間樂璞公司本身之營業額118,280元(即
收入151,716元-支付微風松高費用分擔金額33,436元),再
扣除手續費80元,於111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6,072,182元,
已全額給付。
⒋高雄夢時代快閃店部分,自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營
業發票金額為7,801,212元(含稅),扣除公裝補助費465,0
00元、經費191,096元及手續費90元,樂璞公司於111年11月
15日給付原告7,145,026元,已全額支付。
㈡關於原告附表五費用給付部分:
⒈被告樂璞公司部分:
⑴被告樂璞公司否認有虛開發票之情形。被告樂璞公司係受原
告委託代為規劃辦理系爭3實體店,雙方間屬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因經營系爭3實體店所支出之人力
、運費、裝潢、櫃位相關費用等成本,均應由原告負擔。又
,倒數第1筆品牌公關費105,000元、第2筆運費1,500,000元
、第3筆品牌公關費315,000元(即編號30、31、32),均尚
未給付,故原告實際支付金額僅6,605,521元。此外:
①編號1、8、15、16、17、18、31等發票,金額共6,358,294元
,為REDY網路商店交易支付貨運業者費用(詳如本院卷三第
465頁附表1-a),但原告尚有編號31之1,500,000元未付。
系爭合約第1.3條所定人工物流費係指原告之商品運到被告
樂璞公司倉庫並分類整理後,根據消費者之訂單,揀選原告
之商品包裝並寄送予消費者之人工費用,但商品發貨後寄送
予消費者之運費,既係由消費者負擔,且該部分運費係由原
告取得,自無要求被告樂璞公司負擔運費之理由。再依電商
銷售實務,除非消費者之消費金額達到免運門檻,一般運費
均係外加由消費者負擔。而REDY商線平台向消費者收到之運
費,樂璞公司均已全數支付予原告。至消費金額如達免運之
門檻,乃原告鼓勵消費之行銷手段,該部分運費自應由原告
負擔,此亦經原告負責人黃葆倞同意,並允諾負擔運費。
②編號2、3、4、6、7、9、10、11、12、14、20、21、28等發
票,金額共778,986元,為百貨專櫃經營之運費及其他費用
(詳如本院卷三第477-479頁附表1-b),不在系爭合約範圍
內,樂璞公司當可就支出之所有費用,核實向原告請款。
③編號5發票465,000元,係百貨專櫃轉讓費,包含微風松高櫃
位裝潢頂讓金150,000元,及高雄夢時代櫃位裝修541,979元
。因法莫公司將高雄夢時代櫃位之111年9月9日至112年2月2
8日使用期間轉讓予原告使用,按使用時間比例,收取承接
櫃位頂讓金315,000元。
④編號13、19、22、26、27、29等發票,金額共252,000元,為
合聘執行長分擔費(詳如本院卷三第481頁附表1-c),係與
被告樂璞公司、訴外人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
樂公司)合聘僱執行長即訴外人曾慶興之費用,被告樂璞公
司只要求負擔其中1/3,自有理由。
⑤編號23、24、30、32等發票,金額共630,000元(詳如本院卷
三第483頁附表1-d),但最後2筆(編號30、32)合計420,0
00元,原告尚未給付。該費用係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食樂
公司共同委託訴外人捷思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
公司)執行媒體公關口碑操作之費用,被告樂璞公司要求原
告負擔費用,自有理由。
⑥編號25為其他雜支(春酒),係樂璞公司、原告及食樂公司
三家公司共同舉辦春酒,支出123,723元,應按比例分擔41,
241元。
⑵原告主張被告樂璞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但
其未指明被告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說明被告
樂璞公司與何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其主張自無可採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依其主張應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楊秉盛部分:
⑴被告楊秉盛係以大股東身分協助原告經營,原告並未踐行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程序選任被告楊秉盛為經理人,被告
楊秉盛非原告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自無
債務不履行可言。又被告楊秉盛亦非原告之負責人,當無公
司法第23條規定適用。
⑵縱有契約關係,被告楊秉盛就日常經營,均係與黃葆倞共同
討論決定後,授權行政總監嚴敏綺執行,黃葆倞甚至多次向
其表示「小錢都給你處理」、「給哥決定」。且附表五所示
費用均與原告負責人黃葆倞討論並同意後執行,且均為原告
業務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支付該等費用,理所當然。再者
,原告已就經營事項全權委託被告楊秉盛處理,基於商業判
斷原則,被告楊秉盛所作決策,除非明顯對於原告不利,否
則原告不應嗣後再行爭執,故即令兩造對附表五費用由何人
負擔乙節,有所爭執,亦僅屬民事爭議,與公序良俗無關,
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適用。末,原告未敘明被告楊秉
盛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與何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之理由,其主張無可採。
⒊被告鄧玟慈部分:
被告鄧玟慈為原告之會計,未參與系爭合約簽訂,不清楚原
告與被告樂璞公司之契約內容;有關付款事宜,被告鄧玟慈
均係聽從黃葆倞、被告楊秉盛等股東或行政總監嚴敏綺指示
辦理,被告鄧玟慈無權限決定,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更
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被告鄧玟慈亦否認被告樂璞公司有巧立
名目向原告請款,且原告並未指明被告鄧玟慈違反何種「保
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說明被告鄧玟慈與何人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理由,其主張均不可採。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於110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此有經
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4頁)。
㈡原告係黃葆倞、被告楊秉盛及訴外人陳柏融共同出資設立;
由黃葆倞任負責人、被告楊秉盛任監察人(見本院卷二第4
頁)。
㈢被告鄧玟慈為原告之會計,於113年3月31日退保(見本院卷
二第4頁)。
㈣被告樂璞公司有開立附表五所示發票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
卷二第4頁)。
㈤被告樂璞公司已支付原告之總金額為90,465,697元(見本院
卷三第274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與被告樂璞公司間營業額分配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REDY網路商店總營業額為102,368,556元(未稅)
、微風松高快閃店總營業額為7,798,460元(未稅)、高雄
夢時代快閃店之總營業額為9,642,980元(未稅)、高雄夢
時代實體店之總營業額為711,127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
%,並扣除被告樂璞公司已給付90,465,697元後,依系爭合
約第1.3條約定,被告樂璞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822,041元
(含稅)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REDY網路商店銷售額分配部分:
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樂璞公司)售出商品
之實際銷售(含稅),應給付該商品實際銷售額之76.5%予
甲方(即原告),乙方收取23.5%費用,費用包含系統費、
金流費、人工物流費及網紅KOL分潤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37頁)。是此項爭議首應審究者為:⒈在110年12月31日至
113年6月16日期間,REDY網路商店就系爭商品銷售之營業總
額若干?⒉前項營業總額是否含運費、營業稅?⒊被告樂璞公司
應給付原告含稅營業額分潤若干?
⒈REDY網路商店就系爭商品銷售之營業總額若干?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在110年12月31日至113年6月16日委託經銷期間,REDY網路商店之營業總額為102,368,556元(未稅)等語,被告樂璞公司除就該金額是否含營業稅、運費乙節為爭執外,對於營業總額為102,368,556元乙節,被告樂璞公司已以113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並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當庭表明不爭執之旨(見本院卷三第8頁),堪認被告樂璞公司已就REDY網路商店在110年12月31日至113年6月16日委託經銷期間之營業總額為102,368,556元乙事自認,原告無庸再就此事實舉證,並應認原告就此事實之主張為實。至被告樂璞公司嗣雖另提出乙證47(見本院卷三第497頁),並稱重新統計後之營業總額為102,386,896元。然被告樂璞公司並未提出撤銷前揭自認之主張,原告亦未變更其主張之數額,故仍應認REDY網路商店在110年12月31日至113年6月16日委託經銷期間之營業總額為102,368,556元。
⒉前項營業總額是否含運費、營業稅?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
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
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向訴外人商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
線公司)函詢,經該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以商線法字第241
12801號函復:本公司「Shoplytics數據分析中心」之總營
業額等相關數據皆係依店家每筆訂單之總金額進行統計及分
析,故每筆訂單之總金額可能包括商品銷售額、運費、稅金
、優惠折扣或其他相關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12
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截取自商線公司網路訂單
資料之乙證35光碟檔案,REDY網路商店之訂單報表中,每一
筆訂單下有「訂單號碼」、「訂單日期」、「訂單狀態」、
「送貨狀態」、「商品貨號」、「商品名稱」、「商品原價
」、「商品結帳價」、「收件人」、「訂單小計」、「運費
」、「附加費」、「優惠折扣」、「折抵購物金」、「付款
方式」、「付款狀態」、「付款日期」、「付款總金額」、
「訂單合計」、「訂單備註」、「選項」、「結帳價類型」
、「數量」、「商品類型」等項目欄位;付款總金額為「商
品原價」×「商品數量」之金額再加計運費,此有勘驗筆錄
,暨列印其中第一個檔名的各筆訂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308、313-329頁)。據此可知,REDY官網上統計之銷售總
額確實包括消費者外加之「運費」。另從消費者支付貨款時
,無須再外加「營業稅」乙節,亦可推知,消費者購買系爭
商品時,所支付之金額即為系爭商品含稅後之價額。是被告
樂璞公司抗辯REDY官網上統計之營業總額係包含營業稅及消
費者外加之運費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否認此情,則無可取
。
⒊被告樂璞公司抗辯REDY網路商店收取之外加運費共有2,944,3
72元(見本院卷三第493頁附表4),除113年度之24,070元
尚未支付外,餘2,920,302元均已經支付等語,此除有原告
提出之該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支付時間及金額,
可參原告附表1及乙證47之【支付日期】及【支付金額】欄
所示)可稽外,並有原告開立予被告樂璞公司之統一發票可
資佐證(見本院卷四第48-74頁),堪認非虛;則扣除消費
者外加之「運費」項目,REDY網路商店就系爭商品之含稅營
業總額為99,424,184元(102,368,556元-2,944,372元),
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營業
分潤比例為76.5%。基此計算,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76,
059,501元(99,424,184元×76.5%)。
㈡系爭3實體店之營業額部分:
原告主張微風松高快閃店、高雄夢時代快閃店、高雄夢時代
實體店之銷售額各為7,798,460元(未稅)、9,642,980元(
未稅)、711,127元(未稅),且各該實體店銷售亦在系爭
合約範圍內,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18,152,567元語,惟
為被告樂璞公司否認,並執上詞辯置,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
為:⒈快閃店及實體店銷售是否為系爭合約適用範圍?⒉如是
,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得請求被告樂璞公司支付金額若干
?⒊如否,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樂璞公司支付金
額若干?經查:
⒈快閃店及實體店銷售是否為系爭合約適用範圍?
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指定販售網址
為http ://redy.com.tw,乙方(即被告樂璞公司)不可任
意變更/增加,皆須事先經由甲方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
7頁)。是依其文義,系爭合約已指定限網路販售,且限於
所指定之網址即「http ://redy.com.tw」,除經雙方同意
,不得變更或增加。復參酌證人嚴敏綺於本院作證稱:其在
原告擔任行政總監職務。樂璞公司跟原告是經銷關係。樂璞
公司協助原告進行官網商店的商品經銷。經銷合約內容樂璞
公司只能在限定的網址進行銷售,也就是官網,所以其他的
電商平台,例如MOMO這些都不可以。黃葆倞原來想開實體店
面,但因為111年還在疫情期間,開店的風險過大,成本過
高。因此楊秉盛在會議上建議是否先以快閃店先試水溫。確
認市場接受度,再評估是否開實體店。黃葆倞也認為是很好
的測試,所以決定從快閃店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18
9頁)。復衡之商業交易常情,實體店面經營與網路銷售係
屬不同銷售通路;實體店面經營通常較網路銷售通路會多出
高額的店面租金(或百貨專櫃櫃位費用)負擔,及人事、水
電及管銷等各項費用,經營成本通常會高於網路銷售通路,
故若系爭合約係涵蓋此二種銷售通路,衡情雙方應會載明於
系爭合約之中。茲系爭合約第1.4條既已明確指定販售網址
為http ://redy.com.tw,顯有排除其他銷售通路之意。準
此,被告樂璞公司抗辯系爭合約僅適用於第1.4條所約定之
網路銷售,至於快閃店及實體店銷售部分,不在適用範圍內
等語,較符系爭合約之約定。反之,原告前揭主張,不唯與
系爭合約約定文義不相吻符外,其一方面主張快閃店等實體
店面之銷售額全部均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樂璞公司不得分配
任何金額,一方面又主張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樂璞公司負擔,
亦與系爭合約第1.3條所定原告只能分得銷售額之76.5%,亦
迥不相牟,益徵原告之前揭主張,無可採信。綜此,本院認
被告樂璞公司抗辯快閃店及實體店銷售部分,係兩造另外成
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在系爭合約適用範圍等語,核屬有據
,可以採信。
⒉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樂璞公司支付金額若干?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樂璞公司應將其所收取之銷售
額全部交付原告,但原告亦應負擔所有之必要費用。
⑵微風松高快閃店部分:
①銷售總額認定部分:
被告樂璞公司自認微風松高快閃店之銷售額為7,427,144元
(未稅)(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在被告樂璞公司自認範
圍內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再
為舉證。但就超過被告樂璞公司自認範圍部分,原告仍應舉
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逾被告樂璞
公司自認範圍之主張,即乏所據,並無可採。
②費用負擔部分:
❶被告樂璞公司抗辯微風松高專櫃會就銷售額抽成21%外,並會
代扣其他經費等節,業據提出專櫃支付對帳單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33頁),堪認屬實。
❷依微風松高代扣經費請款書,111年7月份代扣經費項目有廣
告費、收銀機租金、水電空調費、管理費、收銀機增加、AP
P餐飲廣告費、信用卡手續費率、發票紙捲費、信用卡手續
費-AE、第三方支付等,合計121,989元(含稅)。被告樂璞
公司以該月份原告只使用10天,其餘期間(21天)係樂璞公
司使用,以及樂璞公司之銷售額為182,902元(未稅)、原
告快閃店銷售額7,427,144元(未稅)等因素,將其中「廣
告費、收銀機租金、水電空調費、管理費、收銀機增加、AP
P餐飲廣告費」按使用天數比例;「信用卡手續費率、第三
方支付」約按銷售金額比例;至「發票紙捲費」按2/3、1/3
比例、「信用卡手續費-AE」約以3/4、1/4比例由原告與樂
璞公司各自分擔,衡情尚屬合理,則依被告樂璞公司計算,
原告應分擔費用為88,553元(含稅,明細詳如本院卷三第37
頁)。
❸至被告樂璞公司另抗辯微風松高快閃店所使用之櫃位係承接
法莫公司之櫃位,其亦已支付法莫公司150,000元等節,固
據提出其與法莫公司間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及微風松高專櫃契
約書、微風松高專櫃紓困補充協議書及完工報價單-冉冉服
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01-407頁)。然依營
業讓渡契約書可知,法莫公司與微風松高約定之設櫃期間為
110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之後因新冠疫情展延至111年1
0月31日。法莫公司讓渡予被告樂璞公司之期間為111年4月1
日至111年10月31日,可見讓渡之時間係在被告樂璞公司受
原告委任處理微風松高快閃店之前,且原告僅使用111年7月
份中之10天時間,故即令被告樂璞公司確曾支付法漠公司15
0,000元頂讓費用,顯非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支出。況依讓
渡契約書第1條第1項所示,亦僅言及抽成等各項費用分擔,
並無一詞言及櫃位裝潢頂讓金分擔事項。至被告樂璞公司所
提出完工報價單-冉冉服飾,案名為「夢時代 MOLLY 10」,
其內所記載之「冉冉服飾」品牌並非兩造約定經銷之系爭商
品,亦非針對微風松高櫃位,難認與系爭商品銷售間有何關
係。至於法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原告同一書狀之主張
(見本院卷三第396-397頁),該筆含稅506,096元係支付高
雄夢時代櫃位之裝潢頂讓金及其他相關經費,顯然亦與微風
松高櫃位使用無任何關係。而被告樂璞公司復未能提出其確
已支付該款之具體證據,則其抗辯因受任處理微風松高快閃
店事務而支付150,000元頂讓金予法莫公司等語,尚乏確實
之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③基此計算,扣除抽成費用1,559,700元(未稅,7,427,144元×
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微風松高快閃店之營業額
為5,867,444元(未稅,7,427,144元-1,559,700元),含稅
後金額為6,160,816元(5,867,444元×1.05)。再扣除原告
應分擔之經費88,553元(含稅)後,微風松高快閃店之含稅
營業淨額為6,072,263元(6,160,816元-88,553元)。
④被告樂璞公司自認此部分銷售所得全歸原告,被告樂璞公司
並不分潤(見本院卷二第6頁),故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
告微風松高快閃店之含稅營業額為6,072,263元。
⑶高雄夢時代快閃店部分:
①銷售總額認定部分:
被告樂璞公司自認高雄夢時代快閃店之銷售額為9,287,020
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在被告樂璞公司自認
範圍部分,原告無庸再為舉證。但就超過被告樂璞公司自認
範圍之金額,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則其逾被告樂璞公司自認範圍之主張,即乏所據,並
無可採。
②費用負擔部分:
被告樂璞公司抗辯高雄夢時代專櫃就銷售額扣抽成20%共1,8
57,294元(未稅),及經費177,535元(未稅,含公共區域
管理費、分期信用卡手續費-聯、手續費、收銀機租用費、
行銷贊助費、空調冰水費、信用卡手續費-華南、信用卡手
續費-聯合、發票費用、集點贊助費、電費、滿千送百按營
業額)外,原告尚須按比例分擔110年9月公裝補助費4,461
元(未稅,每月6,083元,按22天比例計算),以及支付法
莫公司頂讓(裝潢分擔)費300,000元(未稅,此部分含後
續實體店之櫃位使用時間)等節,亦據提出專櫃月對帳單、
法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第40
7頁),堪認屬實。
③基此計算,扣除抽成費用1,857,294元(未稅),高雄夢時代
快閃店之營業額為7,429,726元(未稅,9,287,020元-1,857
,294元),含稅後金額為7,801,212元(7,429,726元×1.05
);再扣除前述其他經費及支付予法莫公司之頂讓金等費用
共計481,996元(未稅,177,535元+4,461元+300,000元),
含稅金額506,096元後,高雄夢時代快閃店之含稅營業淨額
為7,295,116元。
④被告樂璞公司自認此部分銷售所得亦全歸原告,被告樂璞公
司並不分潤(見本院卷二第6頁),故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
原告高雄夢時代快閃店之含稅營業額為7,295,116元。
⑷高雄夢時代實體店部分:
①銷售總額認定部分:
原告主張高雄夢時代實體店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
總營業額為711,127元(未稅,214,828元+92,835元+65,161
元+262,851元+75,452元)等節,核與被告提出之專櫃月對
帳單吻合(見本院卷三第41-50頁),堪認屬實。
②費用負擔部分:
依上揭對帳單,前揭營業額尚須扣除各月抽成20%,合計142
,209元(未稅,42,950元+18,567元+13,027元+52,576元+15
,089元),及各月經費扣款,合計197,848元(未稅,54,94
3元+40,188元+ 38,187元+46,763元+17,767元,含公共區域
管理費、公裝補助費、收銀機費、手續費、行銷贊助費、空
調冰水費、信用卡手續費-華南、信用卡手續費-聯合、週年
慶贊助費、集點贊助費、電費、滿千送百按營業額等)。基
此計算,此一實體店在原告委託經營期間實際獲得之營業淨
額為371,070元(未稅,711,127元-142,209元-197,848元)
,含稅後金額為389,624元。
③被告樂璞公司自認此部分銷售所得亦全歸原告,被告樂璞公
司並不分潤,故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高雄夢時代實體店
之含稅營業額為389,624元。
⑸綜上,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3實體店之含稅營業淨額
為13,757,003元(6,072,263元+7,295,116元+389,624元)
。
㈢從而,被告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REDY網路商店營業分配額及
系爭3實體店之含稅營業總額共89,816,504元(76,059,501+
13,757,003元)。
㈣被告樂璞公司已給付90,465,697元,固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惟上開給付總額係包含系爭商品銷售額之分配,及消費者外
加之「運費」;其中「運費」之金額共2,920,302元,業如
前述;關於網路銷售通路之「運費」如何分擔,雙方固尚有
爭議,但依乙證47明細可知,各該筆以「運費」名義給付予
原告之款項,並非是系爭商品之銷售所得,自非屬被告樂璞
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商品銷售營
業分潤,自應加以扣除;則扣除「運費」之給付後,被告樂
璞公司實際上已支付原告系爭商品經銷之含稅後營業分潤額
為87,545,395元(90,465,697元-2,920,302元)。基此計算
,被告樂璞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營業額分潤(含REDY網路商店
銷售額分潤,及系爭3實體店等營業淨額)為2,271,109元(
89,816,504元-87,545,395元)。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樂璞公司給付2,271,109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關於附表五發票費用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樂璞公司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
,開立附表五虛假發票及款項單向原告請款8,525,521元,
原告已給付6,892,887元;楊秉盛為原告之監察人及經理人
,明知被告樂璞公司不得向原告請領附表五所列款項,卻仍
付款;被告鄧玟慈為原告之會計,明知被告樂璞公司無從再
向原告請附表五所列款項,卻未向被告樂璞公司核實付款事
由,或報請管理階層拒絕給付之舉,依被告楊秉盛指示如數
給付,因認其等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被告3人部分)及公司法第23條(被告楊秉盛
部分)規定,請求被告樂璞公司、楊秉盛、鄧玟慈連帶給付
原告6,892,887元。如請求不應准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樂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秉盛;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鄧玟慈,各給付原告6,892,887元,併依不真正連
帶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等語,惟為被告3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受有損害之結果外,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編號30、31、32部分:
被告樂璞公司開立附表五發票向原告請款,業如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又各該發票總金額為8,525,521元,但其中倒數第1
筆品牌公關費105,000元、第2筆運費1,500,000元、第3筆品
牌公關費315,000元(即編號30、31、32),原告並未給付
乙節,原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是被告抗辯
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6,605,521元(8,525,521元-105,000元
-1,500,000元-315,000元)等語,堪認有據,可以採信。原
告既未支付上述3張發票款項(合計1,920,000元)予被告樂
璞公司,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之結果,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此3筆費用(合計1,920,000元),自屬無據。
⒊編號1、8、15、16、17、18等REDY網路商店交易「運費」發
票(下稱系爭6筆運費發票)部分:
⑴被告樂璞公司部分:
依被告之說明(詳見本院二第15-21頁附表1說明欄,下同)
,系爭6筆運費發票均係REDY網路商店交易運送商品所生;
惟原告主張因REDY網路商店交易所生之運費,已包含在系爭
合約第1.3條所定被告樂璞公司之分潤費用23.5%範圍內,被
告樂璞公司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但被告樂璞公司則
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樂璞公司開立系爭6筆運費發票,向原告取得含稅總額為
4,858,294元款項等節,為被告樂璞公司自認在案。然被告
樂璞公司於雙方合作委託經銷期間,另逐期將消費者支付之
外加運費,以「運費」名義,轉支付予原告,其總金額有2,
920,302元,此筆款項並已在被告樂璞公司已付營業分潤中
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原告已受領被告樂璞公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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