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44號
TPDV,113,重訴,344,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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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法定代理人 吳岳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清元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
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基礎,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29萬7,052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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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