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劉宏晉
王秀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許寧珊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
又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宏晉為訴外人好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好聯公司於民國81年間因有建案融資需求,故由劉宏晉偕同訴外人洪郭呅芳、鄭宏南、楊新平(下合稱洪郭呅芳3人)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9,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①),並以4人共有含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0筆土地,共同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17040號,設定時本金最高限額7億0,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待好聯公司陸續清償系爭借款①後,被告遂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為1億3,950萬元,並於85年間塗銷系爭土地以外其它17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原告王秀敏復於89年間因買賣而繼受劉宏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訴外人劉宏哲、吳碧蓮、劉黃秀蘭於88年、89年間分別向被告貸款(下合稱系爭借款②),並由劉宏晉其以個人名義分別與渠等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則逕稱各編號本票)。詎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且編號1、2本票分別於96年3月14日、95年12月17日罹於時效,被告卻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以系爭本票債權未獲清償,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63號,下稱系爭拍抵裁定),並由訴外人邱仕立以934萬5,000元應買,致被告獲得債權受償之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編號1、2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認系爭本票均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即備位請求確認編號1、2本票請求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逾571萬0,26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無法變更被告因系爭拍抵裁定而受分配之金額,即王秀敏無從憑此請求返還受分配款項,故其此揭請求應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並非僅限於系爭借款①之債權,亦當然包含劉宏晉因向被告借款而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②均未清償,系爭抵押權尚有依附之擔保債權存在。又編號1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89年度促字第21033號,下稱21033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並經本院於90年、97年、98年先後執行皆無結果,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士院89執強字第16134號債權憑證在案,故該本票尚未罹於時效;另編號2本票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0年票字第24611號,下稱24611號本票裁定)獲准後,先後於95年至111年間均有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該本票時效已完成,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劉宏晉為好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劉宏晉為籌措好聯公司所營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敦南
山林建案」融資之資金,遂於81年間與洪郭呅芳3人共同向
被告商借系爭借款①,並提供當時由劉宏晉為共有人之一之
系爭土地及4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共17筆,共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
(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6日,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包含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
(含總行分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四)被告嗣於85年間塗銷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17筆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最高限
額變更為1億3,95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未變更。
(五)王秀敏於89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劉宏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六)劉宏晉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因系爭借款②,先後由附表三
所載發票人於對應之發票日期共同簽發對應金額之本票,交
付被告收執。系爭借款②及系爭本票債務均尚未清償。
(七)被告執系爭拍抵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邱仕立以總價金
934萬5,000元應買,被告受分配934萬5,000元,本院民事執
行處業於114年3月24日撥款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含系爭本票,故被告以系爭
拍抵裁定執行系爭土地後受償之金額為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
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㈡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
存在?㈢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是否
有確認利益?㈣如前揭㈢有確認利益,該等本票債權是否罹於
時效?㈤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甲、先位訴訟部分:
(一)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究係擔保何人之債務,概依登記內容為之,且其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不以單一為限,亦可有多數債務人,例如抵押權人為甲、乙,債務人為丙、丁,即可能發生甲對丙、乙對丁,或甲對丙、丁,乙對丙、丁等不同狀況,而有多種排列組合。又依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所生之債權;其中所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係指抵押權人於一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權利,取得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據此票據所生之權利;此揭權利,固得約定為單一之債權範圍標準,但一般仍與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列,組成複數之債權範圍標準為常;而此項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因票據之意義與其所生之權利為何,票據法上均已有規定,故其表明方式或不若「一定法律關係」之複雜,逕以「基於票據所生權利」約定並辦理登記,即為已足(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8版,頁339至344,亦同此見解)。
⒉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劉宏晉、洪郭呅芳3
人、好聯公司,其中原告及洪郭呅芳3人非僅物上保證人,
亦經記載為連帶債務人,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現在過
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
款、保證等)」,存續期間為8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6
日止共30年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2至33、49至65頁),可
見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已明確特定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其範
圍,並約定有存續時間,自非法所不許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
權。又系爭本票分別係於附表三「發票日期」欄所簽發,且
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
如前;自前開約定,可知劉宏晉業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債務人、票據債務亦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而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既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
亦尚未受償,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所及。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以系爭借款①為限
,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①無涉,故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頁);惟此係忽略「一定
法律關係」及「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係可並列、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參以前述說明,於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逕以「基於票據所生權利」為約定即已足。是
以,原告此揭主張,應無理由。
(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乙節,業經認定如
上,堪認系爭抵押權於111年1月16日存續期間屆滿時,尚有
擔保債權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
權存在,且將來亦不再發生債權,因而欠缺從屬性,故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343頁)
,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⒉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非係為進
而就被告於行使系爭抵押權後所獲分配該當於編號1、2本票
債權本息部分,主張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即先位聲明第
2項、備位聲明第3項)。然審以系爭拍抵裁定於114年1月20
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顯示:先次序之營業稅債權
已完全受分配,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945
萬1,711元,僅獲分配933萬9,530元,分配比率48.013%,剩
餘之不足額為1,011萬2,361元(本院卷第267頁);其中原
告所未爭執之編號3本票債權(本金180萬元、利息391萬0,2
60元)及其它債權(本金199萬9,999元、利息439萬8,173元
),合計已遠逾上述實際受分配額;換言之,縱認編號1、2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將之自該分配表剔除,被告仍可獲933
萬9,530元之分配,而無須返還之不當得利。準此,兩造間
固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此揭不當得利有爭執,然此一
爭議無從經由確認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解決,應
認原告此揭聲明無確認利益而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承上,系爭本票債權既均在擔保範圍內,被告依系爭拍抵裁
定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後,所受分配金額均有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王秀敏934萬5,000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第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基此,原告先位之
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皆應予駁回。
乙、備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原告已敘明
提起確認訴訟係為主張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57頁),依前
述說明,應認其此揭請求無確認利益,難認合法。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王秀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571萬0,260元部分不存在,無非係接續請求確認編號
1、2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目的均在於向王秀敏請求給付
363萬4,740元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受分配之934萬5,000元﹝
未扣除稅捐﹞減除編號3本票債權本息共571萬0,260元後所餘
款項);然縱編號1、2本票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亦因被告債權本即僅部分受分配,而無法變更被告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因而得受分配之金額;質言之,無法達成王秀敏請
求被告返還受分配款項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
(三)參以上揭說明,被告除編號1、2本票外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
額,業逾其實際受分配金額,故編號1、2本票債權存否,就
原告有受領分配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乙節,均不生影響。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敏363萬4,740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第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準此,本件原告
備位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聲明,其中確認編號1、2本
票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王秀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571萬0,260元範圍均不存在等節,無確認利益而不合法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本件訴之聲明(民國/新臺幣)
編號 1(起訴時) 2(變更追加後) 聲明內容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王秀敏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81年1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億3,9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聲明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劉宏晉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劉宏晉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王秀敏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81年1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億3,9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180萬元範圍均不存在。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王秀敏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81年1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億3,9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敏934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第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劉宏晉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劉宏晉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王秀敏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81年1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億3,9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71萬0,260元範圍均不存在。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敏363萬4,7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第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劉宏晉(嗣移轉予王秀敏)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2.97㎡ 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01.37㎡ 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84.02㎡ 2/5
附表三:系爭本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票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日期 1 200萬元 劉宏晉、 劉宏哲、 劉黃秀蘭 88年10月13日 96年3月14日 2 200萬元 劉宏晉、 劉黃秀蘭、 劉火明 89年1月7日 95年12月17日 3 180萬元 劉宏晉、 劉宏晁、 吳碧蓮 8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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