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王夢蘭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王夢粟
王平宇
王夢臨
王炘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7、9、11、12、15、18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8、14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五、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5、10、13、19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50分之6,由被告乙○○負擔50分之2
3,由被告戊○○負擔50分之7,由被告丙○○負擔50分之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地
號及建物之所有權人,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各該抵押權設定有害原告所有權等語,被告即抵押權人否
認之,自形式審查,可見兩造間就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否
有爭議,致原告所有權之法律上狀態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91至296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99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王仲文之子女。原告於民國73
年8月1日自王仲文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取得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4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74年1月22日
原始取得坐落前開土地之同地段181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181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及181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
地)。
(二)王仲文為免原告年輕受騙,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均設定虛偽
之抵押權,原告應允之,於77年2月1日就系爭房地各設定擔
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
之抵押權予丁○○、乙○○、戊○○如附表所示。嗣於84年間,因
原告配偶遭債權人追索債務而對原告財產實施假扣押,原告
為免再遭假扣押問題,復於88年2月19日就系爭房地各設定
擔保債權總額為1500萬元比例15分之8之抵押權予乙○○、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500萬元比例15分之7之抵押權予丙○○。
(三)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未果,為此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19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聲明:如主文。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丙○○、戊○○及乙○○部分:王仲文前與建商合建而分得房屋後 ,因丙○○、戊○○及乙○○未成年,致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為原 告所有,但王仲文為照顧丙○○、戊○○及乙○○利益,要求原告 設定抵押權,以期系爭房地變價所得能給付丙○○、戊○○及乙 ○○,可見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對原告出售系爭房 地所得價金之請求權,並非不存在,亦不應塗銷等語。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存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者(本院卷第230頁),且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可參。
1.丁○○部分: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丁○○所有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 卷第291至296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確認丁○○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塗銷此部分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2.丙○○、戊○○及乙○○部分: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並無欠款之債務 關係,乙○○、丙○○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1、232頁)。雖丙○○ 、戊○○及乙○○辯稱王仲文為使每個小孩一人一戶房產,而設 定抵押權;日後系爭房地出售時必須把價款分配給其他兄弟 姊妹,屬於將來可發生的債權為擔保債權;系爭房地係王仲 文借名登記予原告之遺產,王仲文生前囑託兄弟姊妹各有一 戶房屋,過世後原告不願返還所受登記之系爭房屋,不應准 許塗銷,防止原告變賣等語(本院卷第195頁),但原告就此 節亦否認之(本院卷第223頁)。查丙○○、戊○○及乙○○就王仲 文曾與原告約定將來賣房子時應給付其等價金之事實,並無 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諸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3號事件中,就王仲文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 執,該事件確定判決內容查無認定王仲文借名登記系爭房地 予原告,或認定王仲文曾與原告約定將來賣房子時應給付價 金予被告之事實,則此部分被告所辯債權原因關係,難認有 據,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如 附表所示丙○○、戊○○及乙○○所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塗銷所有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之自己為抵押權人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有關系爭房地之抵押權19件(出處:111年度北司補字第5 427號卷第19至32頁):
編號 權利標的:下列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額 債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40號 丁○○ 全部 300萬元 甲○○ 10分之1 2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50號 乙○○ 全部 350萬元 甲○○ 10分之1 3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60號 戊○○ 全部 350萬元 甲○○ 10分之1 4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乙○○ 15分之8 1500萬元 甲○○ 10分之3 5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丙○○ 15分之7 1500萬元 甲○○ 10分之3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40號 丁○○ 全部 300萬元 甲○○ 10分之1 7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50號 乙○○ 全部 350萬元 甲○○ 10分之1 8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60號 戊○○ 全部 350萬元 甲○○ 10分之1 9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乙○○ 15分之8 1500萬元 甲○○ 10分之3 10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丙○○ 15分之7 1500萬元 甲○○ 10分之3 編號 權利標的:下列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額 債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50號 乙○○ 全部 350萬元 甲○○ 全部 12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乙○○ 15分之8 1,500萬元 甲○○ 全部 13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丙○○ 15分之7 1,500萬元 甲○○ 全部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60號 戊○○ 全部 350萬元 甲○○ 全部 15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乙○○ 15分之8 1,500萬元 甲○○ 全部 16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丙○○ 15分之7 1,500萬元 甲○○ 全部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0000-000 77年2月1日/松山字第049040號 丁○○ 全部 300萬元 甲○○ 全部 18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乙○○ 15分之8 1,500萬元 甲○○ 全部 19 0000-000 88年2月19日/大安字第049120號 丙○○ 15分之7 1,500萬元 甲○○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