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27號
TPDV,113,重訴,227,2025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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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千耀

被 上訴人 黃啓金
輔 助 人 丘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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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