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房台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房德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
6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5,622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
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
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合夥人就合夥財產僅有潛在
之應有部分。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
、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
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
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
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
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以及其上142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
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
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之,參酌上
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47頁),與系爭房地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
、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其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88萬5,000元,而系爭房地面積為175.42平方
公尺即約53.06坪,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4,6
95萬8,100元(計算式:53.06坪×88萬5,000元=4,695萬8,10
0元),復以上訴人請求權利範圍1/2計算,則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為2,347萬9,050元(計算式:4,695萬8,100元
×1/2=2,347萬9,050元);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即核為4,695萬8
,1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從高以備位聲
明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95萬8,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5,248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1萬8,624元,尚不足20萬6,624元(計算式:42萬5,
248元-21萬8,624元=20萬6,624元),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
日內補繳。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地
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同應從高以備位
聲明定其上訴利益,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4,695萬8,1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萬5,62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繳
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㈡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
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