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54號
TPDV,113,重家繼訴,5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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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言梅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王乙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丕延之全部遺產有三分之一應繼分權
利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王丕延於民
國103年5月10日所為之遺囑無效。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
丕延全部遺產有1/3應繼分權利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
被繼承人王丕延全部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6月14日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丕延全部遺產有1/3應繼分權
利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丕延全部遺產有
1/6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
後於113年8月20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丕
延全部遺產有1/3應繼分權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經核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且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被告於撤回書狀送
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亦生撤回效力。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丕
延於103年5月10日所書文件(下稱系爭文件)非遺囑,應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確認遺囑不存在之類訴訟,其僅片面聲明
確認其應繼分為1/3,難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
王丕延於112年6月14日死亡,與其配偶朱淑美(已於111年3
月8日死亡)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王宇,兩
造及訴外人王宇為王丕延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
、王丕延一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
。原告、訴外人王宇均主張系爭文件非遺囑,原告、被告、
訴外人王宇對於王丕延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3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3至288頁、卷三第33至48頁),被告則認系爭文件
為遺囑(見本院卷三第87頁),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系爭文
件是否為有效遺囑,此關乎原告對於王丕延之遺產是否有1/
3應繼分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
當事人。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如以否
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問題,不能以其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文件非遺囑,其對王丕延之遺產有1/3應繼分權
利等語,為其他繼承人王宇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其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王宇為被繼承人王丕延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2
年6月14日死亡,被告卻宣稱系爭文件為被繼承人於103年5
月10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縱認該文件之形式為真正,然該文
件書寫於經裁切之不完整筆記紙上,內容未有「遺囑」、「
被繼承人過世」等文字,被繼承人生前亦未將文件封存並託
付他人以確保文件之內容能被執行,而係待被繼承人死亡後
,始由被告自被繼承人之筆記本中發現,可證系爭文件僅為
被繼承人暫時性紀錄,未有意使其於死亡後發生法律效力,
自不具遺囑效力。此外,系爭文件其上所載多項財產已於被
繼承人生前移轉,諸如「忠孝東路四段77號中心綜合醫院
權」記載「給瀚穎」(即被告之子,姓名正確寫法為「翰潁
」),然該不動產之1/2應有部分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09年7月
14日即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朱淑美;「臺北市○○○路○段00號
15樓之3產權」記載「給弋華」(即被告之女),然該不動產
被繼承人生前之109年2月3日即贈與給王弋華,顯然系爭
文件內容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最後意思,至多僅呈現被繼承人
當下欲如何管理、分配財產之一時想法,非屬遺囑。況系爭
文件作成時間為103年5月10日,距離被繼承人死亡時之112
年6月14日相隔9年,實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文件當
時有立遺囑之意思,亦難保被繼承人日後對其遺產未產生新
的分配安排。另朱淑美自100年即被診斷罹患老年性失智症
,併發妄想或憂鬱症狀,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被告提出之「
繼承授權書」均為電腦繕打文字,朱淑美僅有簽名,是否可
視為被繼承人真意之展現,實有疑問。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丕延全部遺產有1/3應繼分權
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生於00年0月0日,為國內知名胸腔外科醫師,於103
年4月28日,被繼承人經診斷罹患白內障,將於同年5月26日
進行白內障手術,同日被繼承人摔下床碰撞後腦勺,經送醫
檢查幸未損害腦部,被繼承人後於同年5月10日有撰寫遺囑
之想法及行為,斯時其高齡88歲,神智清楚,在瞭解自己身
體狀況及具書寫能力之際,撰寫系爭文件交待財產,符合一
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且系爭文件由被繼承人親自撰寫及簽名
,並記明年、月、日,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
定要件,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文件為被繼承人親手書寫,具
形式真正。縱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文件所載不動產之產權
狀態有所變動,即臺北市○○○路○段00號中心綜合醫院產權之
1/2於109年7月14日贈與被繼承人配偶朱淑美;臺北市○○○路
○段00號15樓之3產權於109年2月3日贈與被告女兒王弋華,
惟上開變動部分分別依民法第1221條、第1202條定其法律效
力,即變動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遺贈無效,惟不影響被繼
承人所留遺囑之效力。且被繼承人之配偶珠淑美於109年10
月17日撰寫之繼承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亦記載「
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房屋及所有權」傳給長孫王翰
潁是爺爺奶奶心願,明確轉述被繼承人生前遺願,足以佐
證系爭文件為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王丕延於112年6月14日死亡,與其配偶朱淑美(已
於111年3月8日死亡)育有三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王宇,
兩造及訴外人王宇為王丕延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各
1/3等情,此有其等戶籍資料、王丕延一親等親等關連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46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文件是否為有效之遺囑部分:
 ⒈被繼承人王丕延於103年5月10日曾書立系爭文件乙事,有原
告、被告分別提出之該文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
頁、卷二第9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堪以認定。惟兩造就系爭文件是否
為有效遺囑,則有爭執。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
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自書遺囑之法
定方式,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並無應有「遺囑」之字樣,
但仍應依文件內容,可表彰被繼承人有就其死亡後之財產為
處理分配之意思,始可認定為自書遺囑。觀諸系爭文件全文
內容為:「財產表分配:忠孝東路四段77號中心綜合醫院
權給瀚穎。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之三產權給弋華。台北
市○○路○段00巷0號1樓產權給宇。台中榮總郵局存款、兆豐
國際商銀存款、上海銀行存款給甲○及瑜瑾。台灣銀行優惠
存款給允為及允華及志銘。」並書寫日期「2014.05.10」、
簽名「王丕延」,全文均未提及是就其「死亡後」之財產分
配處理。參以被告表示:系爭文件是被告配偶與其子女王弋
華在母親朱淑美喪禮辦完後,在家中父親王丕延書房抽屜中
之筆記本裡找到的,系爭文件所在之筆記本,王丕延生前並
沒有交付給任何人保管或託付任何人,王丕延住院時曾跟朱
淑美提到有立遺囑,我太太也在旁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8頁),可見系爭文件係書寫於王丕延筆記本中之一頁,
其生前並未將系爭文件託付任何人或告知存放位置,則此究
為王丕延有意書寫遺囑,或僅為對於自己財產在生前贈與分
配給子孫之規劃、藍圖,實有未明。且原告主張王丕延於生
前之109年7月14日即將「臺北市○○○路○段00號中心綜合醫院
」不動產之1/2應有部分贈與給配偶朱淑美、於109年2月3日
將「臺北市○○○路○段00號15樓之3」不動產贈與給王弋華等
節,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
130007024號函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4年6月3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47006599號函附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03至206頁、卷二第383頁),贈與內容、對象部分與
系爭文件一致,部分不一致,益證系爭文件可能僅為王丕延
103年間就其財產贈與對象之一時性規劃、想法紀錄,未必
有訂立自書遺囑之意思。至被告雖提出朱淑美於109年10月1
7日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及簽署時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至32
頁),欲佐證系爭文件為王丕延所書寫之遺囑乙節,惟原告
爭執朱淑美當時之意思能力,並提出朱淑美之病歷資料為佐
(見本院卷三第71至76頁),暫不論系爭授權書作成時之朱
淑美精神狀況,本院由王丕延作成系爭文件時,朱淑美並未
在旁,王丕延生前亦未將系爭遺囑託付給朱淑美,僅憑系爭
授權書記載「爺爺奶奶的共同心願便是將臺北市○○區○○○路○
段00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傳承給長孫」等語,實難佐證系爭
文件為王丕延所作成之自書遺囑。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實務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1至27、91至9
5頁),該等判決中認定之遺囑,或有使用死亡、身後、過
世等用語,可判斷立書人有意就自己「死亡後」之財產為分
配意思,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⒊綜上,堪認系爭文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
要件,非屬有效之遺囑。
 ㈢綜上所述,系爭文件既非有效遺囑,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王丕延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與法定應繼分1/3不
同,訴外人王宇亦具狀表示:其與原告對於王丕延之遺產應
繼分應各為1/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8頁),故原告
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丕延之全部遺產有1/3應繼分權利
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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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