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躍瀚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潘彥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17 Live Inc.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被告「17 Live Inc.」現仍
為存續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
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姜泓匯」追加
起訴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且現在仍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另
應陳報上開外國法人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
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
證明之文書原本,另應一併提出起訴狀之英譯繕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
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追加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
「17 Live Inc.」,並以「姜泓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然被告是否為已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是否確為「姜泓匯」且現在仍
具有合法代理權等節,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
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 並應附中譯本,另為便於囑託外交部送達起訴狀繕本,請原 告一併提出起訴狀之英譯繕本,若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