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3年度,21號
TPDV,113,訴更一,21,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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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蔡秉軒
被 告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人 黃陳鳳美


黃志農
被 告 黃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行政訴訟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
,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原告起訴後由被告黃陳鳳美、訴外人黃志農
受訴訟為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美術
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黃陳鳳美前就新北市政府對被告
大河美術公司之廢止、命令解散等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節本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9、261頁)。系爭行政處分如經系爭行政訴訟
確認無效確定,則被告黃陳鳳美、訴外人黃志農即無合法代
理被告大河美術公司之權限。是本件被告大河美術公司之法
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均繫於系爭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就此
一先決問題,既經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裁判
歧異,於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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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