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4號
原 告 陳映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愉蓁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曾宥睿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吳佳霖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
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
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
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並無不可,且
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6日與原告為不安全之性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0,963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21萬元及慰撫金345萬9,037元,乃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38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主張其請求之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10萬7,520元、慰撫金356萬1,517元(
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訴訟標的同一、聲明不變;依前
開說明,核屬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身長期性生活混亂,並無固定性伴侶
,而為性疾病傳染源之高危險族群,竟仍於111年11月6日凌
晨4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峻美旅館內,不顧原告所為須採安
全措施即配戴保險套之要求,仍堅持在未配戴保險套之情況
下,與原告發生此不安全性行為(下稱系爭性行為),為有
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於當日腹部與腰部劇烈疼痛,於同年月
10日確診罹患骨盆腔發炎及卵巢良性囊腫之生理機能傷害,
之後長期受骨盆腔發炎及婦科衍生疾病之苦,於112年2月惡
化至確診罹患急性子宮旁組織炎、骨盆蜂窩組織炎、輸卵管
炎、卵巢炎、骨盆腔發炎合併卵巢囊腫(下合稱系爭傷害)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8
日為治療系爭傷害求診,更因情緒動盪甚巨而自113年3月8
日至113年10月15日期間於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3
萬0,963元;另因就診常請假,而遭雇主即訴外人何嘉仁補
習班解僱,受有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七個月期間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7,520元(每月薪資以1萬5,360元
計);並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56萬1
,517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共38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間認識後並未交往,迄至111年間僅
發生二次性行為,包括系爭性行為在內。兩造合意為系爭性
行為後,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達身體疼痛不適,惟
亦有表示其卵巢腫脹與疼痛係因服用避孕藥(俗稱事後藥)
所致;且被告於兩造發生系爭性行為時,並無任何性行為相
關疾病,更無傳染性疾病,故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傳染人類乳
突病毒予伊,顯非事實;是以,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之系爭傷害與兩造所為系爭性行為
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何嘉仁
補習班114年4月7日回函可知,原告係主動離職,並非係因
系爭性行為、傷害而遭何嘉仁補習班解僱,而乏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在未配戴保險套之情況下,即
與其發生性行為,另原告自111年11月起有罹患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轉診單、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第64頁);上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7、264、265頁),固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與其為系爭性行為,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380
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不論其發生係
源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再者,相當因果關
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
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
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
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有與原告發生系爭性行為,另原告亦罹有系爭傷害;
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系爭傷害與兩造間系爭性行為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
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性行為後,不到半日即感到腹部
疼痛不適,且骨盆腔發炎之主要途徑為性行為,之後造成感
染發炎加劇而致系爭傷害,自係因被告為不安全即未配戴保
險套之系爭性行為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194至200頁)。
⒉惟被告係在經原告同意後,始在未配戴保險套之情形下,與
原告發生系爭性行為,此觀諸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論及原
告在系爭性行為後吃事後避孕藥(即事後藥)一事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原告自陳:「然後不要再怪我吃藥,這
行為真的很渣,搞清楚我是因為你沒戴才吃的…如果中了是
你要養還是我要墮…(除非你有認識戴保險套沒破還中的案
例我聽聽看)…要怪就怪我沒堅持叫你下樓買,搞得自己要
吃藥現在這麼痛…」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堪認被告係
在經原告同意後,始未配戴保險套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性行
為。
⒊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0日、同月17日經診斷確診卵巢良性腫
瘤;於112年2月14日經確診罹患急性子宮旁組織炎及骨盆蜂
窩組織炎、輸卵管及卵巢炎;112年3月24日經診斷患有骨盆
腔發炎;112年5月4日經診斷有骨盆腔發炎合併卵巢囊腫等
系爭傷害,有其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轉診單、診斷證
明書足證(本院卷一第45頁、第51至54頁)。另原告前以被
告與其為系爭性行為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對被
告提起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告訴,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
全卷(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47頁;下以偵字、偵續字
、他字卷稱之)。查:
⑴原告曾於112年2月2日採檢血液等檢體,檢驗結果固經檢出感
染人類乳突病毒Type13、58(即13、58型)等情,有立人醫
事檢驗所112年2月4日報告足稽(他字卷第11頁)。惟:
①參據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臺北市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
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647號函及113年6月13日萬院醫
病字第1130005000號函附就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14日北總企字第1120005444號函及113年5月30日北總企
字第1130002253號函附門診紀錄、林建輝小兒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127至129頁、另見偵續字卷內附上開函文、
本院卷一第433至437頁),足見,被告在與原告為系爭性行
為前之111年間就診紀錄,除施作「COVID-19核酸PCR」檢驗
、「新冠陪病檢疫」以外,並無任何與感染人類乳突病毒之
就診或治療紀錄。
②況被告係於112年1月16日始經診斷罹患肛門疣,此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5頁),另有顧芳瑜泌尿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可佐(偵字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一第
423頁),已在兩造為系爭性行為後之二個月餘。再者,所
謂肛門疣,係因感染人類乳突病毒第6型、第11型所引起,
此詳閱原告提出之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肛門疣之照
護」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09頁),即可得知;則被告罹
患肛門疣之感染源人類乳突病毒與原告112年2月2日檢驗出
感染之人類乳突病毒Type13、58,並非同型,顯難認原告係
因與被告為性行為,方感染人類乳突病毒Type13、58;尤難
遽認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罹患肛門疣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⑵原告再主張:其在與被告為系爭性行為後,當日腹部與腰部
劇烈疼痛,之後患有骨盆腔發炎、卵巢囊腫等語(本院卷一
第10至11頁)。然參據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1月6日至11
1年11月10日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1至32
頁),原告於系爭性行為後當日向被告稱:「事後啊」、「
算了」、「我已經吃了」、「腹部好痛」等語,被告回稱:
「月經會再來一次啊」、「吃那很傷身呢,對不起」、「不
知道你這麼擔心」(本院卷一第31頁);及111年11月10日
當日原告向被告表示:「醫生說我卵巢腫起來了,如果一個
月後沒有消掉就要去開刀…」後,被告問:「醫生有說(誤
繕為「友說」)怎麼會腫嗎?是吃藥的關係嗎?」後,原告
回以:「是」、「副作用」、「但不是每個人都會」、「事
後藥的成份跟原理都是一樣的,不管任何廠牌」、「我沒有
婦科病史,也是吃完藥才開始腹痛,醫生也說這的確可能是
副作用」、「如果可以我也不想吃不想痛」等語(本院卷一
第32頁);併原告亦自陳其有服用事後避孕藥(本院卷一第
195頁)。可知,原告是否係在與被告為系爭性行為後,服
用事後避孕藥,因該藥品副作用而導致腹痛一節,已非無疑
。
⑶又參以原告所提之馬偕紀念醫院一般婦產學科網頁說明(本
院卷一第167頁),可知,骨盆腔炎造成原因除性行為以外
,倘經施以侵入性檢查和處置,如:子宮內膜採樣或刮除、
子宮輸卵管攝影、裝置子宮內避孕器、做陰道沖洗、有異常
分泌物等,亦有可能造成之。至於卵巢囊腫之成因,與排卵
期、皮樣囊腫(畸胎瘤)、多囊性卵巢症候群、子宮內膜異
位症、懷孕、嚴重盆腔感染、非癌細胞的生長、癌症等因素
有關,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網頁足佐(本院卷一
第234頁)。益徵,骨盆腔炎、卵巢囊腫之成因多端,鮮少
因一次性行為所造成。
⑷併觀諸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5日至愛麗生婦產
科診所就診期間,頻繁施以陰道灌洗之處置,有該診所函送
之門診紀錄單足證(本院卷一第471至577頁)。且經本院向
愛麗生婦產科診所函詢原告歷次就診罹患病症,及原告罹患
系爭傷害之患病原因、與系爭性行為及被告罹患肛門疣之間
有無因果關係等各節(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後,該診所
更以114年7月10日愛產字第114071001號函覆本院表示:「
病患甲○○…因身體抵抗力弱,自民國111年間在本院診斷女性
骨盆腔炎、及陰道炎等,細菌從肛門來到陰道,跟性行為無
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頁),亦即原告罹患系爭傷
害與性行為並無任何關連,顯難認系爭性行為與原告罹患系
爭傷害之結果間,有何「條件關係」。原告雖聲請再次向愛
麗生婦產科診所函查(本院卷二第28頁),但因上開回函內
容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即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抑且,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亦以114年6月30日北總婦
字第1149907986號函覆表示:原告自112年3月1日開始至該
院就診至114年2月24日,第一次就診所患病症為「下腹痛」
,採取超音波、內診及口服抗生素治療7日;另經該院於112
年3月4日超音波影像推測患有卵巢囊腫及內診疑似骨盆腔發
炎(見說明之㈠至㈣);良性子宮內膜囊腫原因多重,多與
月經逆流至腹腔有關及免疫力、體質等原因(見說明二之㈤
);至於原告罹患系爭傷害之原因、致病細菌一事,因個體
差異存在,尚難予以絕對判斷(見說明二之㈥);骨盆腔感
染及囊腫患病原因包括細菌經陰道、子宮、輸卵管及至腹腔
,引起感染,致病原因與良性子宮內膜囊腫相同(見說明二
之㈧);而系爭傷害無法斷定與兩造間111年11月6日系爭性
行為、與男性(即被告)患有肛門生殖器疣之性行為間有無
相關,亦無數據判斷系爭性行為導致原告罹患骨盆腔感染及
囊腫之原因力比例(見說明二之);使用保險套可減少感
染,但未使用與感染間並無因果關係(見說明二之);性
行為導致骨盆腔發炎之致病比例並無標準數據,因與多重因
素有關(見說明二之)等情(本院卷一第583至584頁)。
足見,卵巢囊腫、良性子宮內膜囊腫、骨盆腔發炎等病症之
致病原因具有多重因素,無從逕認與性行為有關;另原告所
患之系爭傷害結果,亦無法斷定與系爭性行為有關;且性行
為時有無使用保險套,與各該感染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承
此,實無從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與被告所為系爭性
行為之間具有「條件關係」,亦無從認有「相當性」。
⑹至於原告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3日發給之診斷證
明書,內載:「0000-0-00(原告)至本院婦產科門診求治
,診斷為骨盆腔感染。此骨盆腔感染原因主要與性生活相關
,穿戴保險套可減低感染機會」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1頁)
;惟既僅表示原告之骨盆腔感染原因與「性生活」相關,該
所稱之「性生活」並未直指係兩造間111年11月6日系爭性行
為,自難憑此據以推翻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30日函
載意見。至於該診斷證明書固另表示:穿戴保險套可減低骨
盆腔感染機會一詞;然此診斷意見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11
4年6月30日函說明二之所述「未使用保險套,是否造成陳
小姐(即原告)感染及囊腫:使用保險套可減少感染,但未
使用會造成感染此無因果關係」一致,自無從據以逕認原告
之骨盆腔感染等各病症與未使用保險套有關,尤難認其感染
結果與系爭性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
⑺而被告雖有於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0日為原告負擔婦產
科看診費,有付款交易結果截圖足佐(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惟被告已抗辯此係出於兩造曾發生性關係之情誼,基於
善意而為原告負擔醫藥費、陪同就診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245頁)。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對原
告負擔或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
曾為原告支付費用一節,而認被告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
⑻參以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性行為對其造成傷害等為由,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足參(本院卷
一第151至157頁)。綜此,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系爭性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⒋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3
80萬元本息等情,因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傷害與被告之系爭性
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自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