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1號
原 告 林軒宇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游名偉
黃星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分歸被告取得,
並由被告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其中建物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
二「分割後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
被告游名偉、黃星維應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壹仟玖
佰玖拾柒元、參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名偉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黃星維負擔百分
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期限,且附表一編號1、2之不
動產各有獨立產權,可個別獨立使用,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原告現已不欲繼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無意見,然原告提出
之以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方案由其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不動
產,由其以金錢補償被告部分,因目前系爭不動產係長年出
租工廠使用。若依原告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將使得工廠無法
使用,且顯然不符系爭不動產最佳經濟利用方式。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總計應有部分達71%,應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
產,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設認本件原物分割有困難,被告勉
為其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再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金錢之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
範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061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19至28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並無共識,且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為71%,且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他人,被告表願意繼續維
持共有,考量原告意願、各共有人經濟狀況等情,則系爭不
動產以原物分割,分歸被告共有,被告主張有關原告應有部
分由游名偉、黃星維以2.55:1(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共有部分比例取得,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維
持共有,且各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㈣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本院所採認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由游名
偉、黃星維取得原告應有部分,且各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
主張原告應有部分由游名偉、黃星維以2.55:1共有部分比
例取得,即由游名偉取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21%(計算式
:29%/【1+2.55】×2.55=2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黃星維取得8%(計算式:29%/【1+2.55】×1=8.17%)
。而依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檢送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就編號1部
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42萬5,800元;編號2部分價值
為2,205萬9,900元,游名偉、黃星維就原告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29%部分,分別取得21%、8%。則有關附表一編號1不動
產游名偉、黃星維應分別補償原告512萬9,418元(計算式:
24,425,800×21%=5,129,418)、195萬4,064元(24,425,800
×8%=1,954,064);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游名偉、黃星維應分
別補償原告463萬2,579元(計算式:22,059,900×21%=4,632
,579)、176萬4,792元(計算式:22,059,900×8%=1,764,79
2)。依上,游名偉、黃星維就系爭不動產應補償原告金額
分別為976萬1,997元(計算式:5,129,418+4,632,579=9,76
1,997)、371萬8,856元(計算式:1,954,064+1,764,792=3
,718,8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
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游名偉、黃星維分別補償原告
976萬1,997元、371萬8,856元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互
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分
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一:
編號1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新店區 莊敬段 713 3794.71 原告:3596/0000000。 被告游銘偉:6324/0000000。 被告黃星維:2480/000000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3層:154.5 原告:29/100。 被告游名偉:51/100。 被告黃星維:20/100。
編號2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新店區 莊敬段 713 3794.71 原告:3277/0000000。 被告游銘偉:5763/0000000。 被告黃星維:2260/000000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3層:140.98 原告:29/100。 被告游名偉:51/100。 被告黃星維:20/100。 附表二:
編號1土地及建物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新臺幣/元)編號 共有人 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 建物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被告補償原告金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割後土地 權利範圍 1 原告 3596/0000000 29/100 由被告各以價金補償 0 0 2 游名偉 6324/0000000 51/100 原物分配,與黃星維繼續維持共有 5,129,418 72/100 8907/0000000 3 黃星維 2480/0000000 20/100 原物分配,與游名偉繼續維持共有 1,954,064 28/100 3493/0000000 合計 12400/0000000 100/100 100/100 12400/0000000
編號2土地及建物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建物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被告補償原告金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割後土地 權利範圍 1 原告 3277/0000000 29/100 由被告各以價金補償 0 0 2 游名偉 5763/0000000 51/100 原物分配,與黃星維繼續維持共有 4,632,579 72/100 8117/0000000 3 黃星維 2260/0000000 20/100 原物分配,與游名偉繼續維持共有 1,764,792 28/100 3183/0000000 合計 11300/0000000 100/100 100/100 113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