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11號
原 告 李晨慈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林舜中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吳冠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陳舜中」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舜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