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833號
TPDV,113,訴,6833,2025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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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勝勳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上開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依前揭說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1萬8,66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27萬7,556元(本院卷第23至24頁),未逾系爭房地之總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額應核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627萬7,5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46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2452 87/10000 2 臺北市 ○○區 ○○段 ○ 000-0 5 87/10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物門牌:木新路2段218巷24號2樓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65.58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000年0月00日 2.字號:中古字第000000號 3.權利人:李勝勳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825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承擔契約。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分別約定 8.違約金:自違約日起按應付債務總額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9.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需賠償55萬元作為賠償。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秀香債務額比例全部 11.權利標的:所有權 12.證明書字號:000北古字第000000號 13.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14.設定義務人:陳秀香 15.共同擔保地號:○○段○小段000、000-0 16.共同擔保建號:○○段○小段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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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