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599號
TPDV,113,訴,659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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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99號
原 告 陳上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李維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2,737元本息,並已依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401號裁定繳納裁判費29,611元,嗣於114年7月30日
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請求被告給付4,033,092元本息。按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定有明文。其補徵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
徵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可明。本件原告追加
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補徵裁判費13,455元(計算式:依
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4,033,092
元之裁判費48,768元-原訴訴訟標的價額2,882,737元之裁判費35
,313元=13,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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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