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90號
TPDV,113,訴,629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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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0號
原 告 謝冠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勤軒律師
被 告 簡聖紘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不詳時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誠泰發有限公司(下稱誠泰發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對原告佯稱在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將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誠泰發公司係被告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主要業務係與客戶簽署委託交易書後,協助客戶購買所需要數量之虛擬貨幣,而誠泰發公司於交易前均會對往來客戶為身分確認及實名認證,但此等事項係由被告之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王世宬負責;又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固有匯入系爭帳戶,然係因誠泰發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沈陽芯瑞傳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沈陽公司)簽署合作契約後,遭本件詐欺集團利用,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被告及誠泰發公司同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被告並無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5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為誠泰發公司負責人。
(二)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管理、使用。
(三)原告於111年11月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線上投資獲利為
由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㈡被告所為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關
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於111年11月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線上投資獲利為由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後,旋於半小時內即以網銀整批轉帳交易方式匯出311萬0,050元,致餘額不足萬元乙節,有卷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5171號函暨交易付款結果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60、281、283頁)。衡以詐欺集團基於避免被害人匯款入帳後,該人頭帳戶即為金融機構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搶先提領致贓款流失等考量,僅有在確保得穩定掌控帳戶之情形下,方會利用該帳戶收款;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見借用他人帳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應有合理預見。準此,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帳戶係由其管理,且其有提款權限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證人王世宬亦證稱: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皆由被告保管,被告有系爭帳戶提款及轉帳之權限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則若非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焉能掌控系爭帳戶?又豈會於系爭款項入帳後,立即再大筆匯出?凡此各情,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乙事非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關於系爭款項何以匯入系爭帳戶
之原因,被告先稱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匯入,而係來自沈陽
司匯款,其未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本院卷一第254頁),
又改稱誠泰發公司與沈陽公司交易過程中遭本件詐欺集團利
用,致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本院卷一第309頁)
,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倘被告所辯為真,即系爭帳
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取使用,被告始終未敘明該帳戶係
如何為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就所辯受詐欺之情亦語焉不詳,
且此更與其前述自陳為系爭帳戶管理、使用人而有提款與轉
帳權限乙節相矛盾,足見被告此揭所辯應非實在。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另涉刑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應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311頁);惟該案
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情節,均與本件有別,此觀
卷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本院卷一第319至328頁)。而
被告另提出誠泰發公司於109年通過FTX交易所法人公司會員
認證、泰達幣發行公司認證及過往該公司於乙太鏈成功交易
之紀錄證明(本院卷一第337至525頁),至多僅得證明誠泰
發公司有經交易所認證並曾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然
此無解於本院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乙事
之認定,故被告此等辯解,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4年4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7
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執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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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