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55號
TPDV,113,訴,625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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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5號
原 告 邵志賢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張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自字第13號自訴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
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及松智路31巷2
至10號之「世貿新城丙基地」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
被告並擔任本案大樓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
察委員。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金慧玲擔任主委期間,素
有嫌隙,被告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
日19時30分許,於本案大樓管委會會議室,發表:「不是!
那我現在就要講,我們的步驟要怎麼做啦…如果…大家同意我
們要去追訴的話啦吼…那…可能第一個我們基於大家都是鄰居
,不然照理說以這個來講是代誌大條,這個是屬於公訴罪,
因為它侵犯到有它涉嫌到偽造文書、詐欺,因為他自己製造
文件,說有交換的文件,那文件拿出來一下…」之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指涉原告與配偶金慧玲共同偽造本案大樓車
位交換同意書之文書,及侵占本案大樓之公共停車位之不實
言論。另於同年10月29日,於本案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再次基於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傳述系爭
言論,致系爭言論遭記載至本案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資料及111年管委會工作報告。系爭言論致原告莫名
街坊鄰居之非議,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復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及管委會工作報告將永久建檔於
本案大樓管委會、任何住戶均得閱覽其内容,系爭言論不論
已經歷多久時日,將永遠處於特定、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
得知之狀態,致使原告時刻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精神上承
受莫大之壓力及痛苦,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甚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第24屆監察委員,而原告配偶金慧玲為管委
會第22至24屆主任委員(已於111年8月25日辭任),伊因發
現編號B2-56之社區公共車位,竟遭與原告夫妻所有之編號B
2-1車位交換,嗣原告夫妻又將之再與編號B2-18之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余全鎧所有之車位交換。伊遂就交換經過進行查證
,且111年9月8日召開管委會9月例月會議時,亦有通知原告
夫妻到場說明,原告夫妻卻未到場,故伊就針對查證結果為
發言。觀原告夫妻提出之109年11月23日「世貿新城丙區車
位交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立據人處,管委
會之署押為「橢圓型橡皮便章」並不是管委會「正式簽約章
」的大小章;依本案大樓社區新修訂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
約定,公共空間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金慧玲逕以主委身分代表管委會簽訂系爭同意書,有逾
越權限之虞,被告因而認上開車位之交換經過存有可疑之處
,進而認原告交付車位過程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而發表系爭言
論。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對攸關社區住戶
權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且原
告以同一事由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1495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另指訴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散佈系爭言論,因而導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工作報告
亦記錄指摘原告偽造文書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被告並非
該次會議的主席,議程内容亦非被告所安排製作,且該次會
議記錄內容完全未指摘原告偽造文書,工作報告中有關律師
回覆內容亦是總幹事自行前往市政府法服諮詢所得訊息記錄
,均與被告無關,被告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8日管委會開會時發表系爭言
論、111年10月29日將系爭言論記載至本案大樓111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及111年管委會工作報告,乃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管委會開會時發表系爭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
 ⒈查被告不爭執有於111年9月8日管委會開會時發表系爭言論(
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原告針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自字第13號判決被告無罪,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03至10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其發表系爭言論係起因於伊發現編號B2-56之社區公
共車位,竟遭與原告夫妻所有之編號B2-1車位交換,嗣原告
夫妻又將之再與編號B2-18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余全鎧所有
之車位交換,伊遂就交換經過進行查證後,針對可疑之處而
發表系爭言論。其查證經過為:⑴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委請
本案大樓總幹事陳文見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全鎧詢問:何以
其原始車位為編號B2-18,現卻使用編號B2-56車位等語,余
全鎧則覆稱:我係與原告配偶金慧玲交換,因身體因素,請
向原告配偶拿取交換文件等語。⑵嗣被告再委請陳文見LIN
E向原告配偶金慧玲詢問:何以其原始車位為編號B2-1,現
卻使用編號B2-18車位、並請提供交換文件等語,而原告及
其配偶金慧玲則提供系爭同意書。⑶觀系爭同意書內容,可
見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欄部分分別係記載:「管委會車位:
B2-56」、「77號12樓住戶:邵志賢金慧玲車位:B2-01」
,而立據人部分則係蓋用管委會之橢圓型便章、而非蓋用管
委會之大章,亦無蓋用小章。⑷另依照社區的規約,只要是
約定專用,或約定公用的部分,都是屬於須由區權會決議的
對象,本來即非可由社區主委一人自行決定。系爭同意書係
於109年11月23日書立,惟依該日前所舉行之109年9月9日本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及同年11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均未見曾決議授權管委會得進行上開交換行為
或蓋用上開橢圓型便章以取代管委會之大章。⑸管委會曾發
函或以訊息通知原告夫妻於111年9月8日管委會之9月例月會
議出席說明,惟原告夫妻並未到場,僅提出一語音檔請陳文
見提供給管委會,而該語音檔內容僅表達金慧玲身體不適要
請假,並無具體說明交換車位之經過。上開被告陳述查證經
過及所提事證,經前揭刑事判決調查審理後、於判決中論述
綦詳,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可採。
依上足徵被告係根據管委會印文、管委會會議資料、本案大
樓社區住戶規約等資料,合理信賴而對系爭同意書之合法性
提出質疑,被告指述原告交換車位過程之文件即系爭同意書
之授權過程有疑,其合法性尚待確認乙事,有所依憑,並經
多方確認,堪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向陳文見說明「交換」車位之經過,而遭
被告惡意忽視,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原告所謂「
說明」之內容,經刑事判決調查後為「B2-56根本不是所謂
的公共車位,原告更換車位,是因為先前原告的配偶擔任主
委時,當時的總幹事楊企陸告知原告的配偶社區的地下室
位先前的管委會把應作為機車的56格停車格私自塗銷,劃設
為汽車停車位使用,將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原告配偶對
照竣工圖,確認確有此事,便召集管委會希望恢復原有的狀
態,而這個回收的汽車停車位也包括B2-56號車位,所以才
讓原告跟77-1住戶交換車位」等內容,與原告另舉109年4月
21日本案大樓管委會會議記錄內容不符,該次管委會會議記
錄並無載明遭回收之車位編號,亦未授權管委會得與特定住
戶「交換」任何車位,原告復未提出「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曾經授權交換車位」之客觀事證,刑事判決因而認原
告說明顯自相矛盾,難以採信。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亦未曾能提出證明「總幹事有權於系爭同意書蓋用本案大樓
便章,而為同意交換車位之意思表示」之證據,難謂被告確
有誹謗之故意等情,均經刑事判決調查甚詳(見本院卷第10
7至108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未盡合理查
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言論所憑事實有何無
中生有或有虛偽杜撰之情事,其空言主張被告系爭言論與事
實不符云云,自難憑採。
 ⒋又本案大樓社區104年11月28日修訂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
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
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
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案
大樓B2-56公共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為何,事涉本案大樓公共
事務之公益,應認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時任本案大樓監察
委員,負責監督管委會的運作及監督和維護社區的公共資產
,確保財務的透明與合法,是被告本其監察委員職責,就此
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質疑及評論,自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
 ⒌綜上,被告系爭言論固有指摘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
,惟該言論係伴隨經其合理查證後,基於個人確信而認定系
爭同意書之授權過程有疑之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且係針對
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示意見或評論,縱其措辭較為尖
銳,亦非基於侮辱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
尚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0月29日將系爭言論記載至本案大樓11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及111年管委會工作報告,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
 ⒈經查,遍觀本案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與本件
事實相關者僅有議題四「有關77-12與71-1『更換車位』及『電
動車充電樁裝設』申請」,其說明記載:「1.經管委會查證
:社區公共車位原記錄為B2-56號,於109.11.23第22屆管委
會金主委簽發一份〔車位交換同意書](詳附件),同意將公
共車位B2-56與B0-0000-00邵先生車位交換,目前查不到109
年22屆之會議紀錄記載此事項,詢問幾位22屆委員,皆不知
曉此事。2.據查109.11月間,77-12邵先生與71-1余先生
方簽訂車位互換合約(B2-56與B2-18互換,兩車位後即進行
電動車樁安裝工程。3.據77-12邵先生說明,B2-56公車位是
21屆管委會向邵先生提出要與B2-01交換,目前查不到相關
紀錄予以佐證,可請邵先生出面再說明。4.本社區之停車場
車位皆屬公設,無獨立之車位權狀,自落成後原住戶公約即
為每戶按抽籤選定車位車號即不再輪動,因此即便區權人之
間協議更換車位,應當事先提報管委會呈區權會同意後,方
可造冊變更。5.管委會之原始紀錄為:車位使用權歸屬B2-5
6公共車位、B2-01,71-12邵先生、B2-18,71-01余先生★請
區權會決議此3個車位使用權之歸屬。」等語,未見指摘原
告偽造文書之意,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
 ⒉另111年管委會工作報告並非被告所製作,係紀錄者根據本案
大樓111年管委會工作內容所為之報告,有關第24點「9/14
關於77號12樓住戶未經管委會及區權人同意,就自行擬寫一
紙同意書,更換了管委會的公共車位,有偽造文書及侵佔之
嫌疑」及相關律師回覆記載,乃係本案大樓總幹事於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詢問律師意見並把受告知之法律意
見說明紀錄在工作報告上,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能舉證
被告有何原告所指將系爭言論記載於工作報告之行為,難認
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權之情節存在。
 ⒊綜上,原告以此節主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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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