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4號
原 告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黃靖文
被 告 莫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文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第㈠項聲明請求金
額為60萬91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卡納琳花園名廈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四樓住
戶室內裝修工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被告工程人員為便
於搬運進料,擅自將社區一樓出入口處之止滑墊捲起往外移
動後置於地面,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派員在場維護安全,
致原告行經該處時絆倒,重摔於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經
緊急送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初步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左肩患部)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自隔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
仁生復健診所(下稱仁生診所)復健,惟未見好轉,同時於
113年7月12日起至鉑適物理治療所接受治療,後於113年8月
2日轉往衛福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看診,經核磁共
振與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左肩脊上肌肌腱全層斷裂、左肩關
節唇破裂、左肩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肩關節囊下韌
帶斷裂」(下稱衍生傷害),復因疼痛遲未緩解,於113年1
1月20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手術及多
次回診。
㈡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衍生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萬3910元、
交通費2600元、看護費用7萬26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
衍生傷害長久疼痛未癒,身心痛苦異常,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60萬91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
行走路線應屬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23萬391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3月13日起至6月28日至仁生診所就診,接受門
診超音波導引增生注射治療、肩關節擴張術治療及徒手運動
治療、復健(短波、干擾波、電療…等);另至鉑適物理治療
所進行物理治療(關節鬆動術、震波治療…等)。惟查,據
仁生診所診斷病歷表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於仁生
診所就醫,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加計系爭左肩患部治療,原
告亦同步持續進行原先足部及膝蓋之治療,則於病歷表處置
項目中並無法判斷哪些治療項目係僅針對系爭左肩患部,未
見原告區分治療費用。又一般挫傷,至多為復健即可,何須
接受上開門診超音波導引增生注射治療、肩關節擴張術治療
、關節鬆動術、震波治療,故此治療行為是否為系爭事故導
致或係因原告年紀退化之治療,不無疑問,故否認上開醫療
行為之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又原告雖稱113
年10月15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系爭左肩患部患有衍生傷
害,惟原告接受上開核磁共振治療已距系爭事故發生達7個
月之久,且原告所稱期間均有接受諸多診所治療,亦有接受
超音波或X光診斷,然均未見衍生傷害並記載於診斷證明書
中,故否認衍生傷害與系爭事故關聯性。
⒉交通費用2600元部分: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
故被告亦予以否認。
⒊看護費用7萬2600元部分:
原告至馬偕醫院進行手術時,已距系爭事故達8個月之久,
否認該次手術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有因果關係。縱有因果
關係存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應認半日看護已足。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被告念及原告所稱之傷勢,於系爭事故隔日先行給予6,000
元紅包慰問,並於7月17日匯款3萬6700元原告所稱之醫藥費
用予原告,並非不予聞問之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攬施作系爭社區中77號四樓住戶室內裝修工程,於11
3年3月12日,被告工程人員為便於搬運進料,將社區一樓出
入口處之止滑墊捲起往外移動後置於地面,致原告行經該處
時絆倒受有系爭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
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162頁),堪
信為真。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衍生傷害受有醫療
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項列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萬39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衍生傷害,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支出23萬3910元(明細詳如卷附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並提出仁生診所、鉑適物理治療
所、臺北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79至143頁、第359至385
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否認至仁生診所、
鉑適物理治療所治療之必要性,且否認衍生傷害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診療過程如下:
據仁生診所113年6月28日、同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應診日期為113年3月13日至113年10月9日,共計84天,94次
,病名「左肩挫傷」及醫囑「病患自述意外致上述狀況,因
上述狀況至本院就診及復健,因病情需要,接受超音波導引
增生注射治療、肩關節擴張術治療及徒手運動治療,宜持續
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31、33頁);鉑適物理治療所治
療證明書醫師診斷「左肩挫傷」,物理治療證明之物理治療
理學檢查評估「個案告知於113年3月12日摔倒造成左肩挫傷
,於仁生診所治療中,主訴希望在仁生診所治療告一段落後
開始治療左肩」(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臺北醫院113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全層斷裂
合併反覆肩關節積水」及醫囑「病患因上述病因,自113年0
8月28日起於本科接受門診治療,至113年10月01日止共計門
診4次,超音波導引羊膜注射治療1次,因症狀仍持續疼痛與
積水,需進一步接受核磁共振進一步檢查。」、同年10月15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⒈左側肩部脊上肌肌腱全層斷裂,⒉左側
肩部關節唇破裂,⒊左側肩部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⒋左
側肩部關節囊下韌帶斷裂」及醫囑「113年08月28日起於本
科接受門診治療,至113年10月15日止共計門診5次,超音波
導引羊膜注射治療1次,超音波導引注射高濃度血漿血小板P
RP治療1次,須持續追蹤與後續治療。」(見本院卷第35、3
7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左側肩部旋轉肌袖破裂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3/11/08門診治療,113
/11/20住院,113/11/21行左肩關節鏡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
,肩肘固定帶使用,113/11/22出院。113/11/29、113/12/1
3、114/01/03、114/02/05、114/04/02、114/05/28返骨科
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359頁)。
⑵經核原告於仁生診所、鉑適物理治療所、臺北醫院、馬偕醫
院所為之治療部位,與原先在國泰醫院急診時所發現受傷之
部位相同,均為系爭左肩患部,並未逸脫系爭傷害所治療傷
勢之範圍,雖原告於國泰醫院急診時,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未載須轉診或另為醫治等註記,然急診本僅為初步治療,僅
確保患者無生命危險及傷勢得為初步控制不為惡化,並非表
示病患已於急診受到完全照顧,或已全面檢驗出全部傷勢,
故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29頁),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即113年3月13日,旋
即依系爭傷害內容選擇至專科診所仁生診所就診,持續追蹤
治療,另於113年7月12日前往鉑適物理治療所治療,復因疼
痛未緩解,再於113年8月28日前往臺北醫院治療,經磁核共
振與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衍生傷害,並於113年11月21日於
馬偕醫院進行修補手術,原告歷次診療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及急診之時間密接且連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並無治
療左肩之就醫紀錄,亦無其他事故或其他行為造成中斷其傷
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之情形,堪認原告就醫行為符合常
情且衍生傷害為系爭傷害所衍生,被告辯稱衍生傷害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要難採信。
⑶另觀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各項治療方式,均屬治療
修復骨頭、關節傷害常用療程,且因原告年紀較大(73歲)
,癒合可能較差,各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宜持續
追蹤治療」等語句,並有臺北醫院114年1月14日北醫歷字第
1140000146號回覆本院函詢原告相關就醫病歷資料之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是原告為求復原、康復
,依醫囑持續就醫、治療、復健,自難謂無必要,被告空言
指摘原告所為療程非屬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⑷基上,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暨衍生之傷害所生費用均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須,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萬3910元,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260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及衍生傷害,往返臺北醫院共支
出交通費2600元部分,雖未能提出支出單據為證,惟衡諸常
情,原告從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所花費之往返
車資,應屬必要之開支。依網路查詢計程車資費率標準,原
告自住家往返臺北醫院單趟車資超逾100元,原告前往臺北
醫院就診次數為24次(見卷附醫療費用明細附表,本院卷第
355至356頁),來回趟數即為48趟,原告僅主張支出交通費
用26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7萬2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衍生傷害於113年11月20日至馬偕
醫院辦理住院,同年月21日進行左肩手術,22日出院後經醫
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請求看
護費用7萬2600元等語。原告上開主張住院及需專人照護期
間,與卷附馬偕醫院114年5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
符(見本卷院第359頁),堪信屬實。考量原告年紀較大(7
3歲),行動本非自如,復因受傷部位影響左手使用,於上
下床走動之際,應由他人從旁照顧、攙扶,且原告無法自行
穿衣、梳理,晚上或睡眠期間,仍有翻身、如廁之需求,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卷第398頁),衡情堪認原告於進行
上述手術住院時,應有全日看護以避免再度受傷之必要。被
告抗辯認原告僅需半日看護,無異要求原告於住院期間,每
日僅有半天可以活動?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主張受有
看護費用損害,並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共計7萬2600元,
應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及衍生傷害,自113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至今仍持
續受門診及復健,無法自行穿衣、洗澡、梳理,凡事均需家
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受到嚴重限制,足見原告身心所受痛
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陳明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萬91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3萬3910元+交通費2,600元+看護費用7萬26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60萬9110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事發當下應注意而未注意行走路線,應屬與
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工作人員貪圖方便
,擅自捲起地墊並置放於出入口地面,未移至他處、未設置
警示,亦未派員指揮提醒,致每日進出該出入口之原告絆倒
受傷,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之義務,對於損害亦無幫助或擴大之行為,難認原告
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上
開所辯,應無足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91
1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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