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牆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808號
TPDV,113,訴,5808,202509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8號
原 告 金文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牆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比照後半段檢察官曾經要求的施工方
式,不會危害整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被告應於判決日起30
天內,先在國有土地內新建1道1至2樓圍牆,圍牆必須完全
密合防止老鼠入侵原告住宅,再拆除越界牆壁。㈡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6地號土
地)上之牆壁拆除,將附圖面積分析表所示1.91㎡土地返還
原告,並修繕毀損原告之建築物。㈢修繕內容詳參起訴狀附
檔壹證據9,包括1.國有危屋應自行修繕項目,2.被告施工
須注意事項,3.原告本宅須由被告修繕項目,修繕未盡事項
另請被告照辦。嗣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附圖所示1-2-3-4-C-B範圍,面積1.91㎡之土地返還原告
。返還方法應以附圖所示1-B-C-4為中心線興建補強圍牆,
該補強圍牆之建築應比照先前被告所興建4-D圍牆之施工方
法、結構、材質進行。另被告應將附圖所示1-2-3先前建築
之共同壁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74元
(見卷第283頁)。原告所為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5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均為國有,由被告負責管理;50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號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
稱5號房屋)則為伊所有,兩造所有房地相鄰。被告先前對
伊提起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
第521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認經界判決)確認被告所有505
地號土地與伊所有506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A-B-C-D黑色連
接實線,附圖1-2-3-4虛線為現今共用牆壁中心線。被告之
承租人江卿雲前將舊有土竹牆拆除,並興建附圖1-2-3-4磚
牆,1樓後段部分檢察官已請被告拆除,本件請求被告拆除
前段部分磚牆。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506地號土地,致伊使
用面積短少1.9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被告返還附圖所示1-2-3-4-C-B範圍土地。又5號、3號房屋
老舊,被告前於103年間依檢察官要求僱工以鋼構補強興建1
道2層樓高磚牆(即附圖4-D)至今結構安全無虞,被告應比
照先前興建4-D圍牆之施工方法、結構、材質辦理,再將附
圖所示1-2-3先前建築之共同壁拆除。另被告無權占有伊所
有50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0月1日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
不當得利79,074元(=依土地公告地價82,800元/㎡×1.91㎡×10
%×5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505地號土地及其上3號房屋為伊管理之國有房地
,與原告所有506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房屋毗鄰相連。系爭確
認經界判決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附圖A-B-C-
D黑色連接實線。原告雖請求拆除附圖所示1-2-3之共同壁,
惟依原告先前提出之陳情書內容記載:「三.本人自宅曾經
修建。在保留地界線共用土竹牆壁的前提下,本宅室內一樓
向內退縮再砌磚、二樓向內退縮用木板裝潢。...」,原告
復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通知3號房屋承租人陳
延銘、江卿雲陳旭鵬等人,內容記載:「...本人自宅曾
修建...,本宅室內一樓向內退縮再砌磚、二樓向內退縮用
木板裝潢。」,足見兩屋現有共用壁應係原告施作,伊並無
拆除權限,且該共用壁緊鄰附圖C-4-D經界線,並未占用原
告所有之506地號土地;附圖所示1-B-C-4原先泥土及竹片之
共同壁係伊先前承租人江卿雲所拆除,伊亦無回復原狀義務
。退步言,縱轉嫁由伊負責回復,惟共用壁原為土竹造結構
,應回復原先土竹造牆壁為限。另伊所有3號房屋因老舊原
擬規劃拆除,僅因原告要求繼續支撐其所有5號房屋所需而
維持原狀,目前未出租營利,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自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後起算,以申報地價3%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505地號土地及其上3號房屋均為國有,由被告負責
管理;506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房屋則為原告所有,兩造所有
房地毗鄰相連。被告曾提起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
庭以系爭確認經界判決,確認被告所有505地號土地與原告
所有506地號土地之經界為112年6月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附圖所示1-2-3-4
虛線則為兩造房屋現今共用牆壁中心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213號民
事簡易判決、5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12日所為鑑定書及鑑定圖(
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65-73、13頁),並經本院
調閱112年度北簡字第5213號全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卷第62頁),堪信為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拆牆還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506地號土地,致其使用面積
短少1.9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牆並返還附圖所示1-2-3-4-C-B範圍土地,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⒈按共用壁乃指相連房屋於建造時,經由相鄰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人之同意,雙方約定以相鄰地界各退讓部分土地建立共用
壁,供雙方興建房屋共同使用,以支撐各自興建之房屋,並
可獲得較大之使用空間,臺灣早期之連棟建築房屋即存有共
用壁情形。是共用壁在相鄰房屋之間,因物理上相互連接
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具共同利益,於毗鄰之建
物存在期間,雙方具有互相提供自有部分土地供該共用壁使
用之義務。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建物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3號、5號房屋為日據時代遺留建築,業經兩造陳明(見卷
第75、261頁),可知兩屋起造日期至少在民國34年臺灣光
復之前,迄今為屋齡80年以上老屋。又兩屋毗鄰相連,主要
建材均為木造,均為2層建物,亦有房屋照片、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卷第109、65、71頁)可參,是以兩造各自所有
之3號、5號房屋屬於使用共同壁之連棟房屋,應可認定。
 ⒊次查,依原告於98年間向斯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提出之
陳情書(見卷第75頁)內容記載:「三....95年9月11日侵
占人偷偷拆除3號與5號地界線的泥土及竹片製作的共用牆壁
,並用鐵皮向後擴大搭蓋兩層樓建築,惡意侵占本人的私人
土地。四.本人因長期在外地工作,返家後剛好發現地界線
共用牆壁被拆除,本人立即要求侵占人恢復原狀,於是侵占
人雇用正在搭蓋房屋的工人,用紅磚沿中間段地界線砌高至
屋頂作為地界線共用牆壁,反過來要求本人負擔一半的砌磚
費用壹萬伍仟元,本人也讓步付款」;佐以原告於98年10月
間寄送臺中樹仔腳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見卷第79-81頁)
予3號房屋承租人陳延銘江卿雲陳旭鵬等人,內容記載
:「...95年9月11日你們偷偷拆除3號與5號地界線的泥土及
竹片製造的共用牆壁,並且用鐵皮向後擴大搭蓋兩層樓建築
,惡意侵占本人的私人土地。本人因長期在外地工作,返家
後剛好發現地界線共用牆壁被你們拆除。本人立即要求你們
恢復原狀,於是你們雇用正在為你們搭蓋房屋的工人,用紅
磚沿中間段地界線砌高至屋頂作為共用牆壁,反過來要求本
人負擔一半的砌磚費用壹萬伍仟元,本人也讓步付款。但是
後半段的分界線你們說沒錢砌磚作地界線共用牆壁,於是繼
續故意侵占,...,本人從民國95年9月11日起曾經好言勸告
請求歸還土地,但是你們均避不見面,請你們於民國98年11
月15日前在後半段的分界線比照中間段地界線砌磚至屋頂作
為共用牆壁,否則本人只好採取法律行動,要求拆屋還地,
...」,並有原告於確認經界事件提出之土竹牆照片可佐(
見112年度北簡字第5213號卷,下稱5213號卷,第88頁)。
依上開陳情書、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之承租人於95年間
將3號與5號房屋之間土竹牆共用壁拆除,嗣因原告要求回復
原狀,故被告之承租人僱工將中間段(應係附圖所示1-2-3-
4虛線所在位置,即兩屋現有共用壁)以紅磚砌牆作為共用
壁,原告甚至願意負擔一半砌磚費用等情,則被告辯稱附圖
所示1-2-3-4虛線所在共用壁並非其施作建造,原告為建造
之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等語,並非全然無
稽。
 ⒋再者,附圖所示1-2-3虛線所在位置即兩屋現有共用壁(即中
間段部分),係將原有土竹牆共用壁拆除,重新以磚造建築
共用壁,該共用壁(動產)與原告所有5號房屋(不動產)
、被告所有3號房屋相結合,已成為3號、5號房屋之重要成
分,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
需費過鉅,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該共用壁與3號、5號房屋附
合成為一體,由兩造共同取得該共用壁所有權至明。是以,
前開共用壁既為兩造共有,且共用壁乃由各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各提出部分土地合建共同牆壁,以供雙方房屋支撐、穩固
之使用,且係經過原告同意興建,並負擔一半建造費用,縱
該共用壁占用原告所有506地號部分土地,亦不能認為係無
權占用。況且,附圖所示1-2-3-4虛線所在兩屋現有共用壁
,係作為兩屋之隔戶牆,現為原告使用中,其自95年間使用
迄今超過18年,縱認該共用壁逾越地界,本院考量兩屋現有
共用壁並非被告興建,其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且該共
用壁之厚度34cm、高度600cm,有被告與廠商現場會勘紀錄
暨簽到表、附件壹估價彙整表及修繕項目可參(見卷第177-
181頁),自95年興建迄今,歷經諸多地震、颱風,長久以
來維持兩造各所有之3號、5號房屋支撐、穩固,如將兩屋現
有共用壁拆除,可能造成兩屋倒塌之危險,亦可能影響連棟
房屋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戶之居住安全,又3號房屋
已獲建築師評估耐震分數未達最低等級,建議立即停止使用
,將其拆除等情,有立委羅廷瑋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單上國
財產署北區分署李宗儒科長出席表示意見可參(見卷第26
頁),原告自陳拆牆還地費用至少150萬元(見卷第264頁)
,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意旨,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附圖所示1-2-3虛線所在共用壁,並返還附圖所示1-2-3-4-C
-B範圍土地,難謂有據。
 ㈢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50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0
月1日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79,074元,為被告所否認。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即附圖),係以本件
原告指界計算宗地面積,再減去登記面積,得出本件原告使
用506地號土地短少面積1.91㎡,被告則增加1.02㎡之結果,
然兩造短少或增加面積並非相等,可認506地號土地短少面
積1.91㎡,並非絕對數值,該1.91㎡並全然由被告占有獲利至
明。再者,依被告與廠商現場會勘紀錄暨簽到表、附件壹.
估價彙整表及修繕項目內容(見卷第181-183頁),現有共
用壁即4-C-5右側越界共用壁,長度550cm,厚34cm,面積為
1.87㎡(=5.5m×0.34m),如由兩造各分擔1/2面積即0.935㎡
(=1.87㎡÷2),則原告實際短少使用面積僅為0.975㎡(=1.9
1-0.935),面積不到1㎡,復考量被告所有3號房屋之結構安
全耐震能力未達最低等級,本應拆除重建,已如前述,則被
告抗辯其係為支撐原告所有5號房屋所需,始維持3號房屋原
狀,且未出租營利等語,應屬可採。依上,附圖所示1-2-3
虛線所在共用壁,既為兩造共同使用,縱共用壁占用原告所
有506地號部分土地,不能認為係無權占用,考量占用面積
微小,甚且被告為使原告能繼續使用共用壁支撐穩固,而未
將3號房屋拆除重建,實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9,07
4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返
還附圖所示1-2-3-4-C-B範圍,面積1.91㎡土地,返還方法以
附圖所示1-B-C-4為中心線興建補強圍牆,該補強圍牆之建
築應比照先前被告興建4-D圍牆之施工方法、結構、材質進
行,另將附圖所示1-2-3先前建築之共同壁拆除;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7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