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08號
TPDV,113,訴,5608,2025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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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明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本訴部分之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部分
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訴及反訴之上
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經查:
 ㈠本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9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訴部分上訴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8,3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訴部分,上訴人先
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491,500元,備位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388,358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3,49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675元。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范揚善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並聲明:⒈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6
0萬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就反訴部分,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經核反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6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63,675元及反訴部分
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本訴及反訴之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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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