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57號
TPDV,113,訴,4657,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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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黃宇君


被 上訴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31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訴,嗣於114年2
月18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4
,18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及120萬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審擴張聲明後,即應
依113年12月31日後之新法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0萬1,818元(計算過
程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418萬5,999元(計算式:278萬4,181元+120萬元+2
0萬1,818元=418萬5,999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
萬523元,上訴人繳納5萬991元(計算式:2萬7,829元+2萬3
,162元=5萬991元),尚應補繳468元。
三、又本院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14年9月15日具
狀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萬9,5
15元加計起訴前之孳息1萬1,024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二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76萬539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萬3,313元。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278萬4,181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5日 5% 1萬7,544.15元 2 120萬元 110年6月20日 113年7月15日 5% 18萬4,273.97元 小計 20萬1,818.12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74萬9,515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5日 5% 1萬1,024.34元 小計 1萬1,02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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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