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08號
TPDV,113,訴,440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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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8號
原 告 陳彥儒
陳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
被 告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不同意本院107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案款,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提出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93萬9,851元債權不存在」。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聲明:㈠確認原告乙○○對於周國華有597萬7,054元債權存在。㈡確認原告丙○○對於周國華有840萬3,035元債權存在」,核屬訴之變更,因被告對原告所為變更未表示異議,並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周國華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對周國華名下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併入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父母甲○○、蔡秀蓮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10
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本票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
第14855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系爭環河南
路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7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4月13日實行分配。
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
5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案歷審法院枉法操作
,未釐清審判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與被告合謀霸凌甲○○、
蔡秀蓮,實體判決結果亦違法剔除甲○○、蔡秀蓮前開執行名
義之債權。實則,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及甲○○、蔡秀蓮,僅因88年間有因應強制執行需求而借名
登記於周國華名下而已,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均
應歸諸甲○○、蔡秀蓮及原告。且甲○○、蔡秀蓮早已將其等對
周國華之債權暨所應得分配之案款,分別讓與原告乙○○、
丙○○,並依法通知周國華。且甲○○、蔡秀蓮借予周國華之款
項,實際上均是原告從小長輩給的零用錢及原告大學打工
攢而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乙○○對於周國
華有597萬7,054元債權存在。㈡確認丙○○對於周國華有840萬
3,035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沒有原告名字,
即原告並非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認
蔡秀蓮、甲○○對周國華之債權不存在,其等自無可能將債
權讓與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
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確認利益之判
斷,宜基於確認訴訟之制度目的,考量確認訴訟於紛爭處理
上所具預防性、規制性、全面性之機能,本於程序利益保護
或訴訟經濟之觀點,就具體個案判斷確認訴訟作為紛爭解決
途徑之必要性及實效性,以兼顧原告、被告之利益及司法資
源合理分配之公益(參沈冠伶著,確認訴訟之機能及其要件
-兼論確認訴訟與形成訴訟或給付訴訟之關係,台灣法學雜
誌第345期第1頁至第18頁)。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
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
,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所剔除甲○○、蔡秀蓮對周
國華債權存在,且業已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
訴訟固具備當事人適格。但本件原告並非列債務人周國華
被告,且選擇提起縱然勝訴亦不能取得執行名義之確認訴訟
,則被告對於原告債權之否認,是否構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否透過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有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仍有研求必要。 
 ㈡遍閱原告所提歷次書狀,無非反覆指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違
法拍賣、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歷審程序及判決實體內容不
當等節,且原告所提書證幾均為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按:此為周國華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所提
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案周國華訴訟代理人亦為甲○○)所提出
之書狀。惟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
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
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
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
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
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
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
程序之安定與迅速。由是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群團優先
主義,亦即由一定期限內對特定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構成一群團,其後再參加債權人,始構
成第二群團,第一群團之債權人,較第二群團優先受償,但
同一群團間,則平等受償。職是之故,強制執行法第32條係
就「特定執行標的」,為界定群團債權人時間點,且一經確
立,無論事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均不會變動群
團範圍。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人為
甲○○、蔡秀蓮,且甲○○、蔡秀蓮所持執行名義為109年度司
票字第6395號本票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第14855
號支付命令等,其聲請人即債權人皆是甲○○、蔡秀蓮,並非
原告。實則,原告自始、迄今,根本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中,提出其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
)或為執行名義繼受人暨繼受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以自
己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卷查閱無訛。基
此,原告既然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自無法列名
於系爭分配表內,且與被告非屬同一群團,縱嗣後再參與分
配,原告至多也僅能居於第二群團,其受償順序恆列於第一
群團之被告之後。縱然被告否認原告債權存在,就原告無法
列名於系爭分配表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恆優先於原
告受償一事而言,實不因本件確認判決而有異,原告主觀上
所認法律上不安定狀態,無從透過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就原告所述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周國華名下一
節而言,亦同此理:不論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
名登記於周國華名下、周國華是否違背出名人契約義務而對
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既然未就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
,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基準時點(即系爭環河南
路不動產拍賣終結之一日前)參與分配,依法即不能與被告
居於同一群團,列名於系爭分配表內而就拍定案款平等受償
。此實為強制執行法相關程序規範之適用結果,核與被告於
實體上是否承認原告債權存在無關,且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狀態,無從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㈢再者,確認訴訟之判決僅具有相對之確認效力,無從推翻系
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形成效力,更無可能違反強制
執行法前述規定,將未曾參與分配之原告直接列入系爭分配
表內。本院前已曉諭如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不服,
應由該訴訟當事人循再審程序救濟(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準
備程序筆錄)。另若原告自認對於周國華借款債權或本於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亦得逕行對周國華訴請給付以取得
執行名義。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捨前開救濟途徑不為,反
而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訴訟,就原告未參與分配之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或訴訟當事人不包含原告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
,重複爭執指摘,就訴訟經濟、程序利益保護之觀點而言,
均無助於紛爭解決或防免紛爭擴大,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周國華到庭,欲證明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要
歸於原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本件既欠缺確
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甲○○、蔡秀蓮周國華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對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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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