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0號
原 告 徐宥蕙
徐錦慧
林永峰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高嘉成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頂樓增建部分如
附圖所示項目A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樓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上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107號
卷第7頁)。嗣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樓增建部分(如
附圖所示項目A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樓增建部
分(如附圖所示項目A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6號建物全體所有權人,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原
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占有5樓頂樓增建物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宥蕙(原名徐淑慧)、徐錦慧、林永峰為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分別為3/20、1/2、7/20)。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46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係由原告徐
宥蕙、徐錦慧之母徐周寶猜出土地,由原告徐宥蕙、徐錦慧
,及訴外人徐佳惠、徐雅惠、徐聰立、徐聰興等子女出資為
起造人所興建,於民國73年4月13日竣工,並於完工後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之母徐雅惠於公寓建築完成後,經分配與
徐聰立共有系爭公寓4樓房屋(權利範圍各1/2),徐雅惠於
85年間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售予徐聰立,已非公
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系爭公寓5樓平台為原告徐宥蕙、
徐錦慧使用,原告徐宥蕙、徐錦慧遂於該屋頂平台委由他人
施工搭建增建物,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包括居住用途之
客廳、廁所、2間房間,另一側為休憩空間,放置桌球桌並
設有花園,須經由客廳該側走道始得進入。上開增建物原無
獨立用電,與系爭房屋共用,嗣原告將用電獨立分錶,迄今
仍由系爭房屋共有人繳納(由原告徐宥蕙配偶之郵局帳戶扣
款),可見該增建物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系爭
房屋之附屬建物,為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非系爭房屋之
附屬建物,亦屬實際建築該建物之原告徐宥蕙、徐錦慧所有
。嗣原告徐宥蕙、徐錦慧之外甥即被告表示需住所,原告徐
宥蕙、徐錦慧乃將上開增建物一部分無償借予被告居住,然
被告擅自將一側大門封閉,原告因不想與被告衝突,遂將前
開休憩空間設置圍牆,並加設一道門,以利原告進出花園,
此時被告占有部分為居住用途之客廳、廁所、2間房間(如
附圖項目A所示範圍,下稱附圖A部分增建物),與另一側房
間始分離而未相連。原告現欲出售系爭房屋,被告雖平時另
居於隔壁棟即○○路1段242巷1號3樓,然仍拒不搬遷,持續占
有附圖A部分增建物。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再以民事更正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再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合法占有
權源,為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附圖A部分增建物非僅
原告所有,亦為系爭公寓之全體所有權人共有,遭被告無權
占有。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部分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
部分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頂樓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項目A範圍),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頂樓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項目A範圍),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6
號建物全體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地主徐周寶猜建造5層樓公寓,其育有
訴外人徐佳惠、徐雅惠、徐聰立、徐聰興,及原告徐宥蕙、
徐錦慧6名子女,其將系爭房屋予原告徐宥蕙、徐錦慧(應
有部分各1/2),4樓予徐雅惠、徐聰立(應有部分各1/2)
,3樓予徐佳惠,2樓予徐聰興,嗣在77年間與徐雅惠商議,
改分配附圖A部分增建物(當時為2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徐
雅惠,原告徐宥蕙、徐錦慧於101年10月在系爭房屋頂樓另
隔間1房,兩部分增建物各自獨立,有各自出入口,且均可
從公寓樓梯間獨立進出,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
電費帳單寄送無涉。徐雅惠將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A
部分增建物交由被告居住至今,原告主張附圖A部分增建物
為其所有,請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徐宥蕙、徐錦慧,及訴外人徐雅惠、徐佳惠、徐聰立、
徐聰興均為徐周寶猜之子女。原告林永峰為原告徐宥蕙之子
,被告為徐雅惠之子。
㈡原告徐宥蕙、徐錦慧、林永峰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3/20、1/2、7/20)
。
四、本件之爭點為:附圖A部分增建物是否為原告徐宥蕙、徐錦
慧所有,無償貸與被告使用?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附圖A部分增建物,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證人徐聰立到庭證稱系爭公寓所坐落之土地係伊母親徐周寶
猜所有,系爭公寓係兄弟姊妹六人以水餃店營利做為興建基
金一同興建。系爭公寓1樓之244號為伊所有,246號為弟弟
徐聰興所有,2樓為徐聰興所有,3樓為徐佳惠所有,4樓為
伊與大姊徐雅惠所有,應有部分各1/2,5樓為原告徐宥蕙、
徐錦慧所有,應有部分各1/2,徐雅惠所有之4樓應有部分1/
2後來於85年間賣給伊,有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3頁)。被告就系爭公寓房屋興建
後分配情形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另就系爭公寓係徐聰
立兄弟姊妹6人興建一節,核與系爭公寓使用執照存根所載
起造人為徐聰立等6人一情相符,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76頁),亦堪採信。再系爭房屋興建後,
原告徐宥蕙、徐錦慧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記載「第一
次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益足佐證系爭公寓係徐聰立等兄弟姊妹6人所興建,
並非徐周寶猜興建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徐宥蕙、徐錦慧。被
告抗辯系爭公寓係由徐周寶猜出資興建,與使用執照存根記
載不符,無可採信。
㈡系爭公寓興建時,系爭房屋頂樓並無加蓋,約為使用執照拿
到後半年由原告徐宥蕙、徐錦慧加蓋,業據證人徐聰立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加蓋
增建物係由原告徐宥蕙之配偶林國雄郵局帳戶扣款,並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113年6月繳費憑證、林國雄郵局存簿封面及內
頁為證(見卷第67-71頁),被告對上情不爭執,復未舉證
被告占有如附圖A部分增建物係自行繳納電費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如附圖A部分增建物之電費係由系爭房屋所有人繳
納一節為真。系爭公寓既係徐聰立、徐聰興、徐佳惠、徐雅
惠、原告徐宥蕙(原名徐淑慧)、徐錦慧所共同起造興建,
並由原告徐宥蕙、徐錦慧分得系爭公寓之5樓房屋,已堪認
定,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之電費亦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徐宥蕙
之配偶繳納,足認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係系爭房屋所有人所
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系爭公寓4樓原分配予其
母徐雅惠、徐聰立,嗣徐周寶猜與徐雅惠協商不要與徐聰立
同住4樓,改分配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證人徐雅惠雖到庭作證,然其為30年間出生
,高齡84歲,其到庭作證就系爭公寓興建後各樓層登記於何
人名下、伊就系爭公寓出資若干,均證稱不記得,就系爭房
屋頂樓加蓋增建物完成後由何人使用證稱好像沒有人使用,
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增建物之格局為何,證稱伊沒有住在那
邊,沒有辦法繪出其格局,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增建物有無
獨立電錶,證稱伊結婚後就住在外面,伊不曉得,復證稱伊
沒有登記為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6-237頁),足見其記憶模糊混亂,
其固證稱:「(頂樓增建物)是我媽媽蓋的,我媽媽有錢。
被告有住在頂樓加蓋,是被告還在讀建中的時候去住的,是
我媽媽讓他去住那裡的。」等語,惟證人徐雅惠就系爭房屋
頂樓增建物之各項細節均記憶不清、證述互相矛盾,難認上
開證述確屬實在,無從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徐聰立雖證稱:「(○○路1段244號建物,包括246號門牌
,即系爭公寓)是在71年開始興建,建了2年,那個土地的
所有權人好像是我媽媽徐周寶猜,系爭公寓的原始所有權人
是我媽媽,建物是我媽媽移轉給我的,土地則是我媽媽過世
以後以遺產方式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其復
證稱:「(你說系爭公寓是你們兄弟姊妹所興建,為何你一
開始要說建物的原始所有權人是媽媽?)我是說土地,土地
是媽媽的,房子是因為我們開水餃店的盈餘,但盈餘也不夠
,像我的部分我自己也多出好幾十萬。我一開始就是說土地
是媽媽的,還沒有建的舊房子當然算媽媽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頁),足見證人徐聰立真意為系爭公寓係渠等兄
弟姊妹在母親徐周寶猜提供之土地興建房屋,房屋興建後與
母親商議何人分何樓層後直接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稱「系
爭公寓的原始所有權人是我媽媽」應係誤認「原始所有權人
」之意涵,將土地原本之建物所有權人誤認為「原始所有權
人」之意。被告抗辯證人徐聰立證詞矛盾,惟證人徐聰立所
證述情節有前開㈠文書證據足佐,堪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渠等為附圖A部分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其無償借與被告使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
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有附圖A部分增建物,
依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附圖A部分增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圖A部分增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中正一土字第21100
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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