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03號
TPDV,113,訴,3203,2025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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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孔憲文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陳玲雅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附表編號2「登記權利範圍」欄關於「孔
憲文:57/10000 陳玲雅:57/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孔憲
文:157/10000 陳玲雅:157/1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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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